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鉅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6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399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甲○○、乙○○、丁○○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度裁全字第96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
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7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7年2月19日板院輔97執全明字第228號通知、存證信函(均影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6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