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盧品華.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及玩具伍個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及玩具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均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由甲○○邀乙○○使其同意寄放賭博性電玩機台,而自民國99年2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名為「新夜音樂坊」之歌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甲○○所提供「小瑪莉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而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即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博機具,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贏得押注倍數,賭客再依所得分數選擇向店家兌換玩具,如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賭資歸乙○○與甲○○朋分,而以此不確定之或然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同年3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賭資1,380元暨在賭檯上供兌換之玩具5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就上情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乙○○則辯稱甲○○當時到店內告訴伊該電玩為合法的電動玩具,因為甲○○有給伊一張合法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證書,伊就相信甲○○的話,誤以為該電玩為合法的電玩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1張為證(見偵查卷第30頁),惟被告乙○○既已於警詢中供稱:甲○○有跟伊說是伊先與把玩之客人以分數兌換獎品後,甲○○再依機台上碼表之數字與伊分帳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則被告乙○○既然知悉不特定客人有換得玩具之可能,自當知悉該機台之玩法係以或然不確定方式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而知悉此乃賭博,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需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乙○○提出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不得因持有該檢驗合格證書,即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被告乙○○前揭所辯,委不足採,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機台、現金與玩具為憑,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查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1頁)、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出於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等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無證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該機台與不特定客人對賭,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均有不良影響,被告乙○○雖否認犯行,惟其係因被告甲○○提議寄放賭博性電玩機台,始參與此犯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獲利多寡、參與情節輕重(被告甲○○主動邀約被告乙○○參與本案,復提供賭博機具供擺放,其參與情節顯較被告乙○○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1,380元,係在上開機台內所扣得,扣案之玩具5個,則係在上開機台上方所扣得供兌換之用,均為在賭檯內之財物,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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