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基於竊盜之故意,於
(一)99年1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1段1號臺大醫學院6樓616研究室,趁四週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研究室內,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SONY牌VGN-SR15T型筆記型電腦1部,與丙○○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郵局金融卡、臺大學生證)、PHS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只),得手後逃逸;(二)於同年4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臺大醫學院
7樓R-751室,徒手竊取甲○○所有TOSHIBA牌218C-E8106型筆記型電腦1台、NIKON牌COOLPIX995型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逃逸;(三)於同年4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至臺大醫學院1樓聯教館110室,徒手竊取乙○○所有ACER牌ASPIRE2920Z型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不詳之筆記型電腦1台,NOKIA牌6210型、BENQ牌S88型行動電話各1支、NIKO
N牌數位相機1台、現金200餘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戊○○、丙○○、甲○○、乙○○發覺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丙○○、甲○○、乙○○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14頁)、丙○○(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甲○○(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乙○○(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另被告係於99年1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同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戊○○、丙○○所有之上開財物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顯然不佳,且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原得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竊取告訴人戊○○、丙○○、甲○○、乙○○所有之上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因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此外,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超過有期徒刑6月,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是仍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另起訴書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為累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犯罪習慣,若僅單純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爰聲請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前揭竊盜前科,已如前述,惟被告係因臨時起意施用而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其先前竊盜前科,均係於96年之前所為,與本案於99年間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上有所差距,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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