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1月31日、9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3萬元及2萬元,約定前者前24個月之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7%計算,第25個月起則改加碼年息1.5%計算,後者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6年6月20日及94年11月1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或繳付利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後,原告就前揭借款借受分配3,972,710元,其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767,086元及2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