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呂桔誠 變更為甲○○,此有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提出之台灣銀行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②第32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間因擬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惟不知可申請之信用額度多寡,故委由訴外人 陳秉鈞 (已死亡)代向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查詢,並依訴外人陳秉鈞告知於被上訴人台灣銀行發行之台北縣國際信用認同卡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之「正卡申請人親簽」一欄簽名,而將餘處均未填寫之該空白申請書交由訴外人陳秉鈞代向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查詢之。詎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行員即被上訴人丙○○竟與訴外人陳秉鈞勾串,由被上訴人丙○○在上開空白申請書上填載其餘之資料,並將申請人之「居住地址」偽填為他人之住所「台南市○○街○段○巷○○號」,另聯絡電話亦填載他人之電話(00)0000000,甚者,並以非伊所有之圓形丁○○印文之印章盜蓋於「本行扣款帳號」欄位,致伊未收到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更不知已遭人冒名申請及何人使用該信用卡之事實,亦未收到任何帳單,嗣被上訴人台灣銀行竟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而對伊取得新台幣(下同)487,765元之債權執行名義,造成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另伊因被上訴人丙○○之不法侵權行為,使他人得以持以伊之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而有積欠高額帳款未繳之信用不良紀錄,更遭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據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故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在客觀上實已遭貶損,自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第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87,765元,及其中487,765元自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其餘50萬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本件辦理信用卡申請係上訴人本人之意思,上訴人在信用卡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委由訴外人陳秉鈞持申請表辦理,自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之契約。否認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陳秉鈞勾串,偽刻上訴人之圓形印章請領信用卡。若上訴人僅欲查詢其申請信用卡得使用之額度,僅需向銀行自行查詢或委由訴外人陳秉鈞查詢即可,無庸於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上訴人既於申請表簽名後,囑由上訴人時常委任之訴外人陳秉鈞持以至銀行辦理手續,顯具有委任處理申請信用卡事務或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陳秉鈞辦理信用卡之外觀事實,被上訴人丙○○據此而為其辦理信用卡之申請,並依其指示下代為填寫相關之資料,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況信用卡申請書「本行扣款帳號」欄位所蓋用之「丁○○」圓形印章,係訴外人陳秉鈞持以蓋用,且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支票存款之印鑑章,且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自88年2月起即由上訴人之約定帳戶扣款,而其積欠之信用卡費用本息,經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未異議而告確定,可見上訴人確已申請系爭信用卡,被上訴人丙○○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縱認被上訴人丙○○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另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簽乙欄,其上「丁○○」為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於申請書上親簽後,委由訴外人陳秉鈞持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
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關於指定帳戶扣繳欄之圓形丁○○印文,與該欄指定扣繳帳戶000000000000號原留存之舊方形印鑑章不符。但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臺灣銀行38608號支票存款之印鑑章相同。
㈢、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居住地址及帳單地址,均非上訴人之戶籍地,而係訴外人陳秉鈞之住址及電話。
㈣、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除正卡申請人親簽乙欄,為上訴人簽名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丙○○所書寫。
㈤、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於90年9月間,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5723號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87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台灣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之消費款487,765元,及自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支付命令業經送達上訴人,並於90年12月6日確定。
㈥、上訴人除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核發之信用卡外,並未向被上訴人台灣銀行申請其他之信用卡使用。
㈦、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分別於88、89年,分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2843號、89年度促字第30555號、89年度促字第30556號、89年度促字第30557號,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法院分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㈧、以上事實,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戶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38608號支票存款帳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影本、丁○○、陳秉鈞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0、51、56、62、74、205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2843號、89年度促字第30555號、89年度促字第30556號、89年度促字第30557號、90年度促字第45723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丙○○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連帶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987,765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丙○○就系爭信用卡申辦過程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是否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項。經查:
(一)被上訴人丙○○就系爭信用卡申辦過程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再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所謂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客觀上違反之事實,有所認識。而過失之有無,則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按其情節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8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陳秉鈞勾串,由被上訴人丙○○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除簽名外之其餘資料,並偽填他人之住居所及電話為申請人之居住地址電話,致伊未收到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亦不知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而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丙○○系爭信用卡申辦過程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1、按信用卡使用契約,在發卡機構之主要給付義務為提供持卡人於發卡機構所屬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取代現金而為交易,且由發卡機構代為處理結清消費款,而於嗣後向持卡人請求償還。依現行實務見解,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性質,係屬於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發卡機構受持卡人委任辦理持卡人簽帳消費之付款業務,與民法第528條所定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相符。持卡人如就該期之應付帳款於繳款期限屆至前如數繳付發卡機構,係屬必要費用之償還,當事人間除了委任契約外並不當然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持卡人如未如數清償,而須計付循環利息時,則與發卡機構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上,親簽其【丁○○】之姓名,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該申請書自屬真正,自應認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台灣銀行申辦信用卡,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已核發系爭信用卡,則上訴人台灣銀行與上訴人間已有用信用卡使用之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存在。
2、雖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僅係委請訴外人陳秉鈞代向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查詢可申請信用卡之額度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原有消費借款關係,而關於查詢申辦信用卡得使用之額度,上訴人本得以口頭詢問或委由第三人查詢即可,自無庸於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簽乙欄上簽名,而依上訴人從事建築師乙職及其教育程度,其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簽名,並未加以其他註記僅為查詢信用卡額度之相關記載,依申請書上之文義,及擬定指定自動扣繳000000000000帳號亦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有被上訴人丙○○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依上開外觀事實綜合觀之,被上訴人丙○○據此自有相當理由依上訴人委任之訴外人陳秉鈞指示,代為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其餘未記載項目,並確信上訴人有申辦信用卡之意思,就此應認被上訴人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丙○○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3、上訴人雖又主張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居住地並非其住居所,惟關於戶籍地之記載,被上訴人丙○○固得依身分證等資料核閱,惟申請人是否確實住居於申請書之住居所,則非被上訴人丙○○所得深究。雖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指定自上訴人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而蓋用之圓形印章(見原審卷第18頁)與該帳戶之原留方形印章不相符,但該圓形印文亦係上訴人所有,且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支票存款38608帳戶之印鑑章(81年12月15日所變更),有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並經原審法官核對無誤(見原審卷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此應認係上訴人指定扣款,其雖印鑑不符,僅係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原不得自上訴人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之問題(但被上訴人台灣銀行雖原不得自前開帳戶扣款而扣款,亦僅係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清償效力之問題),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間無信用卡委任消費借款關係。又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核發信用卡後,自88年2月起即由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扣款給付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最高之扣款金額於88年8月21日曾達102,250元,上開扣款帳戶既是上訴人在台灣銀行所設立,且觀以台灣銀行發給之存款帳戶存摺內頁,關於信用卡消費扣款,於往來明細摘要欄內亦有「信用卡帳款」之標示,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第三人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82-94頁)。況且上訴人果無申辦信用卡之意,自當存款受扣款之初,即向被上訴人銀行表示異議,焉有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後,仍多次於指定帳戶內陸續存入多筆款項以供扣款之理,此亦有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提出之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64-66頁)。上訴人既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親自簽名,已難委為無申請系爭信用卡之意,且其持有指定扣款帳戶存摺,更難委為不知自該帳戶扣款之事實。足認上訴人主張伊無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意,且不知系爭信用卡已遭人使用及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已於指定之扣款帳戶直接扣款等語,顯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丙○○抗辯系爭信用卡依上訴人委任之第三人陳秉鈞指示辦理,即非無據。
4、再者,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於90年9月14日以上訴人於87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銀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未依約定給付487,765元及利息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該聲請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45723號支付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由此,益證系爭信用卡之申請,確係經由上訴人之本意而為之,且上訴人亦係知悉此事,被上訴人丙○○依其合理判斷,依上訴人委任之第三人陳秉鈞指示辦理上訴人信用卡申請資料填寫,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處,尚難責求被上訴人應依此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絕無損害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4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指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000000000000存款帳戶為信用卡消費款自動扣繳帳戶,其所蓋用之圓形印文,雖為上訴人所有,惟與被上訴人銀行所約定之取款方形印文不符,被上訴人丙○○未發覺其中差異,竟予核定驗印指定扣款,但指定帳戶扣款係清償方式之約定而已,此部分未確實核對原留方形印鑑(所蓋用印鑑係上訴人支票存款印鑑)而自上訴人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扣款,係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清償效力之問題而已,無損於信用卡委任消費借款關係之成立。難認被上訴人丙○○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再如前所述,系爭信用卡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辦,而與被上訴人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有如前述。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自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是以被上訴人丙○○雖未盡指定扣款核章之責,惟自被上訴人銀行開立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所扣之信用卡消費款,仍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就上訴人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故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而揆諸前開說明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是故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87,765元及利息,並非有據。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係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是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此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上訴人既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主張,而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有適用,若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否則該規定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因訴外人及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陳秉鈞勾串,由被上訴人丙○○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除申請人簽名外之填載其餘之資料,並將申請人之「居住地址」偽填為他人之住所及電話,且並未確實核對指定扣款帳戶之印章,致伊未收到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亦不知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而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丙○○系爭信用卡申辦過程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然此係被上訴人丙○○有無侵權行為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取。
㈤、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在87年12月間,且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陳秉鈞虛偽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之系爭信用卡,係自88年2月22日起,即在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戶內扣款,而上訴人係於93年7月2日前往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申請本件費用之相關資料後,始查知系爭信用卡申請之資料係被上訴人丙○○偽載,乃於93年12月間起訴請求賠償,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自88年2月起即由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扣款給付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而上訴人於上開帳戶存款受扣款之初,並未向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表示異議,仍於該帳戶內陸續存入多筆款項以供扣款,且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於90年9月14日以上訴人於87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未依約定給付487,765元及利息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4日核發90年促字第4572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9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可參。且上訴人並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於90年12月6日已告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該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可按。而核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既已明載【丁○○於民國87年12月19日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額度新台幣50萬元正,有申請書影本可證,截至90年8月6日止,已積欠本金487,765元及自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接獲法院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時,當已知悉其向台灣銀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額度新台幣50萬元正,且有487,76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之事實,且系爭信用卡費早於88年2月22日即自上訴人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戶內扣款,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7月2日始知悉其有申請系爭信用卡及以帳戶直接扣款等事實顯不足取。上訴人最遲於接獲前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時(90年11月15日),應已知悉上情,其竟遲至93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附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應否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以其對上訴人有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借款債權本息存在,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該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固與確定支付命令之「消費借款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間確定有「信用卡消費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上訴人既未於支付命令核發前或核發後確定前為任何信用卡消費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屬確定存在。就此「信用卡消費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除得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取得該債權係其職員即被上訴人丙○○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所致,法院更不得於審理「再審聲請」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丙○○原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本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再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與上訴人間既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有「信用卡消費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縱認被上訴人丙○○有侵權行為,但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間,因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取得該債權係其職員即被上訴人丙○○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所致,而須與其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第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7,765元,及其中487,765元自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其餘50萬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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