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戊○○被告丙○○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第8條、富邦銀行貸款契約之約定書第12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項目二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79,959元,嗣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附表項目二債權本金為「171,810元」,核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限至100年8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7.3%機動計算。被告於9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至95年6月5日,約定利息按年率19.68%固定利率計算。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按月定額攤還本息。被告於93年7月4日與原告簽定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自93年7月4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的依據本契約陸續借款,最高以80萬元為限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並按月攤還本息,學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月2日、93年12月4日及94年1月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85,548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申請書、放款帳卡(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