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金門縣金門港務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變換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主要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雖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聲請人公司普通股股票鑑價為每股5.81元(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報告書),惟聲請人公司普通股股票於鑑價前之94年10月14日至95年1月17日三個月間,市場買進價格每股最高為3.3元,但股價淨值比則經鑑定為6.27元,本院爰參酌上開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認每股以4.8元[(3.3元+6.27元)x50%=4.8元]計算較宜,是聲請人應提出2,116,563股普通股股票,代替10,159,503元之擔保金,始屬相當。
二、抗告意旨主要略以:法院准許變提存物時,應斟酌替代物之市場價值、變現之可能及提存物變換之必要性,而債務人所據以聲請之替代物係自己公司未上市之股票,縱有票面價值,亦難以交易,則受擔保利益人於勝訴後,若無從變換股票填補損害,顯失擔保之立法本意;又原裁定以鑑價前三個月市場買進價格最高為3.3元,又參酌鑑定之淨值6.27元,再相加除以二,雖稱便利,如此計算之依據為何?理由為何?均未見說明等情;抗告人並因而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由相對人債務人提供公司股東之股票作為提存物,縱然認為合法,惟原審關於准許變換提存物價值之計算,逕以相對人片面所委託之鑑定報告作為憑據,並且僅是就該報告所提之二種價格予以相加再除以二,似未見原審法院如何就採信該報告所引用之價格,及對該報告所言,如何可信等為適當之說明,並指出其審認之依據,益見抗告意旨所為質疑,確有待澄清之處。
四、末按供擔保人之所以聲請變換提存物,係以其有供擔保之原因及必要為前提;苟原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不存在或變更,即事後有不需再供保之原因或必要,自不生准否變換提存物之問題。經查,本件之前因,關於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先前之假扣押事件(原審96裁全字第1號)如何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具有假扣押原因之陳述或所提之證據,是否已足使原審法院認為債權人已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要件,即債權人是否已先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義務,確有待審酌,業據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是本件變換提存物之前提原因是否仍存在,宜認有由原審併案審酌之必要。
五、承上,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是否仍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足以使原審法院認為合於扣押之原因等要件,准抗告人(債權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因而促使相對人(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而依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書第072752號)提存現金10,159,503元,並衍生本件提存物變換之問題;職是兩造間關於先前命提存之前案,既有待審酌,雖抗告意旨僅指摘原裁定准為變換提存物不當,求予廢棄,然本件關於債務人應供擔保以免為假扣押之前提要件是否存在,及原審如何決定擬變換之提存物(系爭股票)之價值均尚待審酌等情,為維裁判之一致性,自宜將本件原裁定廢棄,而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朱光仁法官黃玉清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