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院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3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50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伊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依法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因本案之假扣押執行未受損害,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21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發現聲請人固於95年6月
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該院尚未就此發文塗銷查封登記或撤回囑託執行,是雖聲請人迄95年7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然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於經撤回前,無從謂其供擔保原因之保全程序已屬訴訟終結,相對人因此所受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已足特定,故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即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因相對人因系爭保全程序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亦不合法。因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既難認已符合前述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本件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其仍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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