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4日購買原車牌0000-00號(新領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距原車主 陳鴻銘 於95年7月3日超速違規,已逾一個月,過戶登記時,並未告知抗告人有此項違規存在,此乃政府機關作業時效程序之問題,不應使抗告人之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所有車牌0000-00(原車牌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95年7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行經台76線公路西向13.6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5年8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ZCD00574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8日,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D000000-0號裁處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是該自用小客車之超速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自屬有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其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杜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罰責,如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冀圖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揭條文之約制,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此於處分作成前原汽車所有人即已先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為防止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脫免吊扣、吊銷牌照之罰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析而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銷、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效果,乃附隨於車輛本身而為,亦即此項處分係認車不認人,不問車輛所有人是否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皆為處分之對象,因此,違規行為後,不論車輛所有權如何變動,均無礙對該違規車輛為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方得落實管制車輛使用之處罰意旨,故縱無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法理解釋。又此項處罰事涉公益,其落實自較私法上交易秩序之保護為優先,且有關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裁決等法定程序亦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自不得以車輛過戶時尚未為違規行為之列管註記對抗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係於前述交通違規後之95年8月4日始買受該違規車輛,且過戶登記時,尚無違規行為之列管註記等情,固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在卷可憑,惟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抗告所指事由,尚不足以對抗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處罰,其既為違規車輛之買受人,且對該車輛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自應負有繳交汽車牌照予公路監理機關吊扣三個月之義務。是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係超速逾60公里之違規車輛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