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巨桑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桑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分兩筆記帳各均為1,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8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
5.61﹪),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巨桑貿易有限公司自95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再者,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前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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