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隆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至民國(下同)85年5月6日已屆滿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被上訴人有意退休,上訴人旋即代被上訴人以『屆齡』為退職原因,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以『退休』為原因向勞工保險局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為由,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屆齡退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屆齡係指被保險人年資合計滿1年,並滿60歲退職者,從而上鵬公司自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年滿60歲雇主得將之強制退休之條件。又上鵬公司旋於85年5月7日即向勞工保險局為 王興 退保,其於退保申報表中退保原因欄之記載為『退休』,此亦有原審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王興勞工保險之電腦異動清單,退保表各乙件可稽。綜觀上情,可知上鵬公司確係於代王興申領老年給付後,行使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權利,強制王興退休。蓋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即為『退職』,若上鵬公司不欲以強制退休之方式使王興退職,其自無代王興申領老年給付之理。更何況其嗣後在退保申報表載明退保原因係『退休』,而非退職,顯見其係同意王興退休無疑。上鵬公司所辯其承辦人員於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上退職原因記載『退休』,係指王興自勞工保險退休,非指王興自上鵬公司退休等語,顯非可採。是王興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王興主張上鵬公司應給付依附件四計算結果……為578,726元之退休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強制退休一事,除可從94年3月9日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斗南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之電腦異動清單、退職表佐證外,退步言之,參照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78年2月25日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第301至303頁,研究意見亦具有參考價值:勞工申請退休與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均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終止權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縱使勞工以年滿60歲為由自請退休,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不合,不生退休之形成效力,雇主既准予退休,應已生強制退休之形成力,自不得拒絕發給退休金。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被上訴人以年滿60歲為由要上訴人辦理退休,並告訴上訴人退休金將匯撥至上訴人復華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惟遲遲未撥付,經洽問被上訴人認為按勞基法計算,退休金總計376,
952元太高,最多只願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0萬元,因差額太多,所以上訴人未接受。
(三)被上訴人遲遲未撥付依法應給退休金,上訴人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嗣經雲林縣勞資關係協調結論: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勞方(上訴人)退休金20萬元,其已認諾其辦理退休一事及要給付退休金。再依據勞工保險局出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件影本,投保單位上(被上訴人)填寫亦是以「退休」為退保原因,為上訴人辦理退休退保,明確無誤,是上訴人確係依被上訴人要求退休,且被上訴人亦願給付退休金。
(四)如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休,並願依法給付退休金,上訴人身體健康,且農曆過年快到,還有年終獎金,及過了國曆12月31日馬上又增加年資,豈有提早退休之理。
(五)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提皆非事實:⒈被上訴人會計人員 鍾馥妃 所作之證詞,因有僱傭關係顯經
事先串通,完全不能採信,況被上訴人為規避依法應給之勞工退休金,無所不用其極,更捏造上訴人多次委由地痞流氓向其多次勒索退休金等情事。
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主動辦理退休,上訴人退休後,被上訴
人特請上訴人回去幫忙,並說製好模具即會將退休金撥付給上訴人,結果模具做好後,退休金仍然未給,是其真正目的是想要藉機會誘騙上訴人立具離職書,其心可議。
⒊本件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辦理退休,然上訴人並無向其申
辦離職,退休之事都是被上訴人所為,並答應依法給付退休金,致使上訴人年終獎金未領到,被上訴人此方式規避年終獎金,亦不給退休金,如此法治何在?
(六)被上訴人於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亦知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應給予上訴人退休金,並無法免除,所以承諾要給付20萬元退休金。但此數額與法定給付差額過大,上訴人只好訴請法院幫忙,不料原審法院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已認諾之事實而誤判,至少應比協調時更有利上訴人之判決,是求判如上訴人聲明,以維上訴人勞動基準法上退休之權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94年3月9日函暨會議紀錄、勞工保險退保表各影本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表示離職,並非申請退休:證人鍾馥妃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於原審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本件原告(上訴人下同)離職的情形,妳清楚嗎?)原告當時是離職,他要求我幫他辦理離職。」、「(原告當時是辦理離職,還是辦理退休?)當時是辦理離職,他說要領勞保退休金,所以我就幫他處理。」、「(原告離職是否因公司以原告屆齡為由,要求原告離職?)沒有。」等語。足徵上訴人當時係向會計小姐表示離職,並請求向勞保局請領勞保退休金,但絕非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退休,更非被上訴人強制命其退休。且該證人於上開原審筆錄復證稱:「(為何有兩份申請書?)因為原告第一次離職時,有再回到公司任職,而且原告第一次離職,已經有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所以原告第二次離職的時候,只能以離職為原因辦理退保。」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強制命上訴人退休,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於93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第一次離職後,旋即於94年1月間要求上訴人回公司上班,換言之,如被上訴人真有意強制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辦理退休,則豈會再要求上訴人於離職後不到1個月的時間內復職?
(二)上訴人依法並無退休金請求權: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即強制退休制度,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次按強制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勞工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足參。茲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其以年滿60歲為由辦理退休,雖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不符,然雇主既准予退休,應已生合意強制退休之效力云云。惟強制退休之發動權在於雇主,為雇主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形成權,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觀之,尚難僅以雇主對於勞工所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即認發生強制退休之效力。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上記載「退休」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有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當時係向公司會計表示「離職」之意思,而非「退休」之表示,已詳如上述,且縱被上訴人真有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或與上訴人有退休之合意,則為何於上訴人離職不到1個月期間,再命上訴人回公司工作,故本案確實係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離職後,因上訴人之離職造成公司人手不夠,故被上訴人再度要求上訴人回公司上班,否則被上訴人真有強制上訴人退休之意思,則定當會預先安排充足人力接替上訴人之工作,亦即絕對不會再要求上訴人回公司上班。
(三)上訴人於原審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表示:「…94年1月份我回去幫忙做了3天,94年2月份我回去幫忙做了5天。」等語,足徵上訴人於離職後因公司人手不夠,仍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回公司上班8天,故上訴人 於鈞院 3月14日表示僅回公司上班4天云云,顯然不實。又上訴人既自承於93年12月31日離職後,仍於94年1月間回公司上班,故被上訴人苟真有強制上訴人退休之意思,則定當會預先安排充足人力接替上訴人之工作,豈會再要求上訴人回公司上班。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當時真有命上訴人強制退休之意思,則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有退休金請求權,在被上訴人未給付退休金之情況下,上訴人定當拒絕提供工作勞力,豈有再應被上訴人要求回公司上班8天,以彌補被上訴人公司人手不足之理?另上訴人表示本案縱非符合強制退休要件,然在其提出退休聲請,經被上訴人被動同意其退休之情況下,即已生強制退休效力云云乙節。因上訴人當初係向公司會計表示「離職」,而非「退休」,既經證人鍾馥妃證述明確,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同意其離職為由,而生強制退休之效力。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離職當時已屆歲末年終,其可領年終獎金,若非上訴人強制令其退休,其不可能去職云云。惟經被上訴人事後猜想上訴人當初離職之原因,有可能是上訴人於93年12月底因工作常發生錯誤,遭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責備後,在一時衝動之下憤而離職,當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離職之請求,只能無奈被動同意;嗣因上訴人之無預警離職造成被上訴人人手不夠,故被上訴人乃低聲下氣拜託上訴人能回公司上班,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若被上訴人當時真有意拒絕發放上訴人年終獎金,則為何還會拜託上訴人回公司上班(因上訴人繼續上班,被上訴人必須發放年終獎金)?且上訴人在一時衝動下憤而離職,豈有考量到年終獎金之問題?又被上訴人之公司規模頗大,年營業額皆堪稱水準之上,又豈會逃避發放上訴人1、2萬元之年終獎金,而命上訴人去職?況被上訴人目前仍有一員工甲○○任職,該職員目前已年屆63歲高齡,若被上訴人有意以逼退60歲以上員工離職之方式,以避免退休金之給付,為何員工甲○○已達63歲高齡,被上訴人仍讓其繼續在公司工作?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強制上訴人退休,上訴人自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
1紙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自86年6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至93年12月31日止,因年滿60歲,依法辦理退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9條規定,可請領45個月之老年給付。而上訴人自86年7月起至
87年2月止,每日薪資為750元,自87年3月起調昇為每日薪資800元,至上訴人退休時止,每日工資均為800元,是上訴人自87年3月起,每月平均可領取之薪資為24,000元,據此上訴人退休前3年之月平均薪資,應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0級之月投保薪資24,000元。上訴人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總計可請領之老年給付為1,080,000元。惟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申報為17,300元,以多報少,致使上訴人僅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778,500元,上訴人因而受有301,500元之差額損失,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差額損失。又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7年6月11日,每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為16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384,000元。另上訴人上班工作時間自早上8時起至中午12時止,下午1時起至5時30分下班,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半小時,且每月第1、3週之週六需加班工作,第2、4週之週六始可休息,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薪資單中,將2週超時之半小時工作,合併計算為1日,上訴人每月工作天多為25、26日,公休日為4日。然上訴人每2週工作時數平均為93.5小時,超時工作9.5小時,以1年52週計算,每年度上訴人超時工作計有247小時,經扣除過年放假之情形,上訴人每年超時工作223小時,其中48小時以每小時工資1.33倍計算,其中48小時以每小時工資1.66倍計算,其餘127小時以每小時工資2倍計算,則上訴人每年超時工作之加班費為39,752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時工作之加班費用198,765元。另被上訴人自89年1月起至上訴人退休時止,違法扣減上訴人部份之假日薪資,合計97,6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6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81,865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老年給付差額301,500元、超時工作加班費198,765元、違法扣減假日薪資97,600元部分不爭執;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僅任職7年,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請領退休金之規定,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384,
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老年給付差額301,500元、超時工作加班費198,765元、違法扣減假日薪資97,600元,合計597,865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退休金384,000元本息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應給付597,865元本息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請求給付退休金384,000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0月0日出生,自86年6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至93年12月31日止,已年滿60歲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離開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強制其退休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退休金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係上訴人自行離職等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乙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即強制退休制度,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次按強制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勞工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最高法院固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足參。惟按「原審以被上訴人至85年5月6日已屆滿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被上訴人有意退休,上訴人旋即代被上訴人以『屆齡』為退職原因,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以『退休』為原因向勞工保險局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為由,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屆齡退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另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屆齡係指被保險人年資合計滿1年,並滿60歲退職者,從而上鵬公司自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年滿60歲雇主得將之強制退休之條件。又上鵬公司旋於85年5月7日即向勞工保險局為王興退保,其於退保申報表中退保原因欄之記載為『退休』,此亦有原審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王興勞工保險之電腦異動清單,退保表各乙件可稽。綜觀上情,可知上鵬公司確係於代王興申領老年給付後,行使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權利,強制王興退休。蓋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即為『退職』,若上鵬公司不欲以強制退休之方式使王興退職,其自無代王興申領老年給付之理。更何況其嗣後在退保申報表載明退保原因係『退休』,而非退職,顯見其係同意王興退休無疑。上鵬公司所辯其承辦人員於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上退職原因記載『退休』,係指王興自勞工保險退休,非指王興自上鵬公司退休等語,顯非可採。是王興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王興主張上鵬公司應給付依附件四計算結果……為578,726元之退休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亦分別經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4號著有判決意旨足參。
(二)卷查上訴人主張其係經被上訴人強制退休,而非其主動離職,已據其提出斗南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94年3月9日勞資協會字第9401062號函、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鍾馥妃,在原審證稱:「(本件原告離職的情形,妳清楚嗎?)原告當時是離職,他要求我幫他辦理離職。」、「(原告當時是辦理離職,還是辦理退休?)當時是辦理離職,他說要領勞保退休金,所以我就幫他處理。」、「(原告離職是否因公司以原告屆齡為由,要求原告離職?)沒有。」、「(為何有兩份申請書?)因為原告第一次離職時,有再回到公司任職,而且原告第一次離職,已經有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所以原告第二次離職的時候,只能以離職為原因辦理退保。」等語。然考該證人鍾馥妃既係被上訴人之現職會計人員,與被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所為證言已難免有故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虞而難盡信,且審諸被上訴人因遲未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以上揭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經雲林縣勞資關係協調結論,亦明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0萬元等語,即上揭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投保單位欄(被上訴人)亦填寫以「退休」為退保原因,顯見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辦理退休退保,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要求退休,且被上訴人亦願給付退休金無訛。益證證人鍾馥妃證稱係上訴人自請離職,而非被上訴人強制退休云云,並非事實。
(三)況苟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休,並願依法給付退休金,以時下中年失業難覓工作,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而上訴人身體猶健康,且將屆農曆過年有年終獎金,過國曆12月31日復增加工作年資,衡情上訴人實無提早退休離職,而置年終獎金、年資增長、及日後得繼續工作之福利於不顧之理。即退而言之,參照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78年2月25日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第301至303頁,所載「勞工申請退休與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均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終止權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縱使勞工以年滿60歲為由自請退休,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不合,不生退休之形成效力,雇主既准予退休,應已生強制退休之形成力,自不得拒絕發給退休金。」之研究意見,亦足認本件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發給上訴人依法應得之退休金。
(四)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命上訴人退休,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於
93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第一次離職後,旋即於94年1月間要求上訴人回公司上班數日,換言之,如被上訴人真有意強制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辦理退休,則豈會再要求上訴人於離職後不到1個月的時間內復職云云乙節。微論被上訴人此舉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主動辦理退休後,被上訴人特請上訴人回去幫忙,並說製好模具即會將退休金撥付給上訴人,結果模具做好後,退休金仍然未給,是其真正目的是想要藉機會誘騙上訴人立具離職書,其心可議之情節。即認該主張難認同,亦因上訴人之再使用,純屬過年期間被上訴人作業需要暫時之調度問題,此觀上訴人回去工作亦僅短短數日而已即明,是尚不得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未強制上訴人退休。又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上,既已明載「退休」字樣,亦足徵被上訴人有強制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當時係向被上訴人之會計表示離職意思,要申請勞保局之退休金,要求被上訴人之會計幫其填寫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向勞保局提出申請,故被上訴人之會計始於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填寫「退休」字樣,而強將該「退休」解釋為誤載,而非「退休」之意,亦非公允。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去職之原因,既自承其事後猜想有可能是上訴人於93年12月底因工作常發生錯誤,遭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責備後,在一時衝動之下憤而離職,當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離職之請求,只能無奈被動同意云云。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當時之辦理退休原因,迄今仍不知情,而大凡一個人處理一件事情,必有其動機原因,茲被上訴人既不悉上訴人之真正原因,且如上所述上訴人復無憑空離職之事由,則上訴人之所以去職,必非上訴人之本意,其係遭被上訴人強制退休,益信而有徵。
(五)按勞工退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自86年6月20日起,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至93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7年6月11日,每月平均工資為24,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上訴人之退休基數為16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84,000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除關於已確定之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7,865元本息外,另駁回上訴人其餘384,000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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