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55號聲請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環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名 湯福參
乙○○丙○○庚○○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2,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暨剪報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司組織,而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參;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然依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內容觀之,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遭退件,即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而依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己○○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另有住居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人實得另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址為送達,並無應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況,其所為上開公示送達即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不生送達效力。況按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於解散命令生效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改由清算人任其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應以其董事長己○○及董事乙○○、丙○○、庚○○、丁○○、戊○○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所為催告自應對全體清算人為之,惟並未依此為之,則聲請人所為催告自不合法,難謂相對人已經合法通知而逾期未行使權利。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