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詐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20號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林錫恩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唐淑民律師複代理人甲○○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原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間即在上訴人丙○○擔任營業員之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稱富星證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然上訴人丙○○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內之股票,從事股票交易之行為,尚進而盜刻被上訴人印章,盜用被上訴人在富星證券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開立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並自89年6月起至90年12月止,多次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買進賣出敦吉、國電、品佳等被上訴人原有之股票及其他股票,迄91年7月2日、11日,被上訴人接獲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通知補繳股款,始知上情。嗣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坦承上情並同意賠償,雙方遂於91年7月間協議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0萬元,並簽發面額34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且於91年8月間償還現金68萬元。嗣因前開2張本票填載不完全,故又另行就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協議減為200萬元,並由上訴人丙○○於91年12月中旬簽發92年1月20日期、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交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丙○○屆期未付款,猶將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建號23、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萬興1之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其父即上訴人丁○○,並於91年12月17日完成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按上訴人丙○○任職富星證券,年所得僅59萬餘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是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丁○○後,已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上訴人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已論及婚嫁,上訴人丙○○為顯示其與被上訴人結婚之誠意,始簽發系爭2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示被上訴人倘與其結婚,其將贈與被上訴人200萬元,而非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和解金。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丙○○結婚,系爭200萬元債權即不存在。況系爭房屋係於91年12月17日移轉,其時間要早於92年1月20日本票債權成立之前,自無詐害債權可言。
(二)上訴人丙○○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伊未利用該帳戶作任何私人交易,故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究竟是盜用現金買賣股票、私自沖銷或擅自開戶融資,前後指述不明,且比對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次數頻繁,金額不小,且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日及11日間接獲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通知補繳融資差額後,仍於91年7月24日、91年9月9日、91年10月8日、91年10月31日、91年12月7日及91年12月31日,以融資買賣國電、敦吉等股票,可見被上訴人於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開設立之融資融券帳戶,實係上訴人丙○○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被上訴人對於上情知悉且同意,並非上訴人丙○○擅自申請開立。
(三)又被上訴人存摺係其自行保管,上訴人無從動用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從交易明細表中可知,被上訴人自89年6月間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每月均有買賣股票之紀錄,而買賣股票需辦理交割及刷存摺之手續,且證券公司及銀行每月均固定將客戶之交易及交割資料,寄送客戶核對,而被上訴人尚有大量之其他股票之交易紀錄,故其諉稱91年7月前,其不知股票被盜賣云云,亦不可信。況自90年5月起至90年8月止,只要於環華證券公司開戶之客人,均可獲得環華證券公司所贈送之手錶一只,被上訴人亦獲贈手錶,此向環華證券公司查明可知。
(四)上訴人丙○○於83年退伍後開始工作至85年10月13日系爭房屋完工之日,合計所得未逾30萬元,而系爭房屋造價為2,172,000元,足見此筆資金絕非上訴人丙○○所能負擔。又上訴人丁○○曾於84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土地向銀行貸款400萬元,益徵系爭房屋之興建確由上訴人丁○○所出資。且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丁○○興建作為上訴人丙○○結婚之用,始於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將上訴人丙○○登記為所有權人,屬附負擔之贈與,然上訴人丙○○多年來未結婚,是上訴人丙○○並未履行負擔,上訴人丁○○逕依民法第412條撤銷此贈與,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此所有權移轉並非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丙○○確曾於91年12月1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11月3日)移轉予上訴人丁○○。
(二)上訴人丙○○確曾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92年1月20日、面額200萬元,票號776181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分別於91年8月1日、92年1月3日及92年2月11日,各
匯68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之帳戶內。
(四)被上訴人在環華證券之開立帳戶資料為上訴人丙○○所填寫。
(五)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頁)、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2年6月24日一北港字第397號函及所檢送之3筆交易傳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環華證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見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丁○○,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伊對上訴人丙○○之債權,伊得撤銷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是否為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項,茲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有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㈠、按和解之目的在於依互相讓步之方法,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因和解契約一旦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依和解契約而告確定,雙方應均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係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片面翻異,亦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或請求。而所謂互相讓步,雙方所為權利拋棄或義務承擔,無須客觀上相等,要主觀上願以其為犧牲代價,為已足,例如一方承認債務,代他方允為清償之分期者,亦為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未經其同意擅自利用被上訴人在富星證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股票,從事股票交易之行為,尚進而盜刻被上訴人印章,盜用被上訴人在富星證券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開立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並自89年6月起至90年12月止,多次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買進賣出敦吉、國電、品佳等被上訴人原有之股票及其他股票,迄91年7月2日、11日,被上訴人接獲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通知補繳股款,始知受害,雙方遂於91年7月間協議,上訴人丙○○同意賠償440萬元,上訴人丙○○並簽發面額34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並於91年8月間償還現金68萬元及92年1月、2月各匯1萬元,其對上訴人丙○○確有債權等情,雖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但查:
1、按【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核後,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而【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其於同一代理證券商處,亦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作業辦法第9條、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7、9條條文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年5月22日台財政(二)字第012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①第152-154頁)。而富星證券代理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融資融券申辦業務,其實際作業方式係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帳戶須檢附財力證明及交易紀錄,客戶得本人到場辦理,或由營業員到客戶家裡見簽,或由客戶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本件上訴人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申辦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之手續,係由營業員至上訴人家中見簽,公司再依營業員所檢附之文件辦理之方式申辦等情,業經證人即富星證券經理 馬雯溫 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2年港簡字第150號案件證述明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有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前揭原法院港簡字第150號卷一第58頁)。上訴人丙○○任職富星證券(證券經紀商,有代理環華證券金融公司、富邦證券金融公司等公司之融資融券業務)營業員,就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融資融券之程序,難委為不知,其竟於原審審理時稱富星證券與環華證券金融公司有合作關係,只要拿被上訴人印章、印鑑等資料,即可申請辦理;開信用帳戶只要口頭委託即可,無庸本人親自簽名辦理,故該開戶資料為其所填寫等語,顯與前開作業辦法及證人馬雯溫所述之一般開戶常情不符,而難憑採。再參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已向富邦證券金融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該帳戶遲至90年11月23日始因期滿未續約而銷戶,此有富邦證券金融公司之開戶資料附於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案卷第19
9、200頁可參。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已開立富邦證券金融公司之信用交易帳戶,自無需於該帳戶有效期間內,再於89年間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申辦信用帳戶之必。況且依前揭環華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作業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1條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委託人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委託人僅得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開立一信用帳戶。(見本院卷①第148頁、本院卷②第15頁)。違規再行開立一信用帳戶之證券金融公司(含證券商),可能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有該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1569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②第15頁),上訴人丙○○身為富星證券之營業員竟違反規定,重覆為被上訴人信用帳戶之申請。再者,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申請信用帳戶時所檢附之華僑商業銀行120萬元定期存款單,竟與其先前於富邦證券公司所提出之財力證明相同,而該定期存款單早於88年2月13日即已到期,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向環華證券公司申辦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一節,尚非無據。
2、再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 紀明珠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
庭92年港簡字第1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本來是現金現股買賣股票,後來上訴人丙○○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當時上訴人丙○○有寫一張紙條給被上訴人,證明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有國電十張、敦吉十張,詳細的內容因為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我發覺內容有瑕疵,所以告訴被上訴人應該拿回去給上訴人丙○○作補充」等語(見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92年港簡字第1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一第59頁)。
②、證人 蔡錦庭 亦於該案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曾拿上訴人
丙○○所簽發之1張面額100萬元及1張面額340萬元之本票給我看,因為我跟他父親是朋友,常到他家泡茶,因為我是公務員,他們認為我比較具有法律常識,所以拿上開本票給我看,告訴我這兩張本票是上訴人丙○○未經被上訴人允許動用被上訴人乙○○帳戶裡的錢,所以開這兩張本票作為賠償。兩造間的事情,我多少有耳聞,所以我問被上訴人事情處理的怎麼樣,被上訴人才拿這兩張本票給我看,我告訴他我對票不懂,要他拿去問律師」等語在卷(見同上卷一第60-61頁)
③、另 陳信村 律師於前開簡易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問:
被上訴人是否有拿上開兩張本票請問你法律問題?)是被上訴人的父親拿來問我的。(問:是否記得本票是何人開的?)是上訴人丙○○開的沒有錯。(問:你看過本票之後,你有跟上訴人父親說什麼?)因為本票只有到期日,沒有發票日,我告訴他這兩張本票無效」等語在卷(見同上卷一第61-62頁)。
④、又證人 楊春梅 於同案尚證稱:「91年間,被上訴人在我開
設的資生堂化粧品店當美容師,有一天被上訴人告訴我說,她要拿兩張由上訴人丙○○簽發,未記載日期,面額各100萬元及340萬元的本票,去跟上訴人丙○○換票,我剛好有事要到北港,所以搭她的便車,我辦完事後,我在嘉義客運車站等她,再搭她的車回家。(問:有無看到那兩張本票?)有看到。(問:本票是誰開的?)本票的發票人是上訴人丙○○。(問:有無看到被上訴人換回的本票?)有。(問:是否系爭本票?)是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卷一第136-137頁)。
⑤、按證人紀明珠雖為被上訴人之姊,但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
據方法,其係見聞待證事實之人,所述又非虛偽者,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另證人蔡錦庭、 林振興 、陳信村、楊春梅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所證兩造因股票買賣事誼發生糾紛,上訴人丙○○開立兩張未載日期之本票(共44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渠等證詞應可採信。由上各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在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帳戶交易股票一事與其私下和解,並先開立面額共計440萬元等語,應非子虛。
3、另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丙○○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92年1月20日、面額200萬元,票號776181之本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有如前述。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現上訴人丙○○所簽立之二張共440萬元之本票,係無效票後,於91年12月20日找上訴人丙○○協商,因丙○○表示當時股票市值大跌,即使未遭其挪用,敦吉及國電二檔股票股價亦下跌要求被上訴人承擔價差,而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伊將440萬元之票及紙條還給上訴人丙○○等語。而上訴人丙○○則抗辯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其結婚之附負擔贈與,兩造並未結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該本票債自不存在云云,固據上訴人援引證人林振興在原審之證言為證,但查:
⑴證人林振興即富星證券北港分公司董事長於原審固證稱:
「 紀德川 (按:即被上訴人之父)曾打電話稱其女兒之股票有遭被告(按:即上訴人丙○○)拿去賣‧‧‧‧在紀德川打電話給 伊之 前,上訴人丙○○曾委託其向紀德川提親,拿回乙○○之生日資料給丙○○合八字。」「提親當時乙○○並沒有提起丙○○有盜賣股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156-158),亦即按證人林振興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林振興曾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親,而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何況,上訴人丙○○於原審自承:「當時原告(按:即被
上訴人)跟我說她股票虧損太多錢了,她說那些錢有媽媽、妹妹的錢,要求我要簽立本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並於原審自承:「我是被被告打擾到不堪負荷,所以在本票上做了個小動作,就是把大寫的二寫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亦即按上訴人所述,係因被上訴人虧錢,其不堪被上訴人之打擾,始簽立系爭本票。且從上訴人故意將系爭本票面額「貳百萬元」「貳」之右邊偏旁寫成「戈」字(見原審卷第6頁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以及依上訴人丙○○所述均係被上訴人不願與其結婚等節觀之,茍系爭本票係欲作兩造結婚之贈與,則上訴人當係滿心愉悅,豈會有「不堪被被上訴人打擾」之感受,並刻意於「貳」字上做手腳之理!準此,益徵系爭本票確非基於作為兩造結婚之贈與所簽發。且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港簡字第150號、93年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人丙○○敗訴確定,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③第124-127頁)。⑶另參以證人陳信村律師及證人蔡錦庭、楊春梅於前開簡易
案件所為見過上訴人丙○○簽發二張未載發票日之34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及證人楊春梅所證見被上訴人持該二張共440萬元之本票換系爭200萬元之本票等語明確。反觀上訴人丙○○對簽發本票之原因先後陳稱:「我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先前已論及婚嫁,但是被上訴人家人反對,並要求我要開立本票以保障婚後被上訴人的收入」、「當時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股票虧損太多錢了,他說那些錢有媽媽、妹妹的錢,要求我要簽立本票給他」、「兩造本來是要結婚的,但是虧了400多萬元,他沒有辦法交待,所以同意負擔200萬元,並馬上去提親」等語,所述多有齟齬。
另上訴人丙○○就其為何於91年8月1日、92年1月3日及92年2月11日,各匯68萬元、1萬元、1萬元(共7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之帳戶內,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對匯款原因,上訴人丙○○先於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前開案件審理時陳稱:「他說他要給他家人的,至於為何要給他家人我不清楚,本來是用來結婚用的,原告(即被上訴人)他說要這些錢,我就將錢存進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確實有在90年12月中旬時,有匯一筆68萬元,至於匯款原因是因為我與被上訴人婚期將近,我才匯給他錢‧‧‧..」等語,所述亦迥然相異;由前述證人所述兩造間確曾因本票問題有過二次之接洽,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股票買賣損害之用,此對照勾稽上訴人前述「被上訴人股票虧損太多,要求簽立本票」及「不堪被被上訴人打擾」之說,益徵綦詳,由此益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同意賠償440萬元,而曾簽發面額各100萬元及34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因上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上訴人丙○○始再簽發2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換回上開二紙本票等情,應堪採信。
⑷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經通知補繳融資差額後,仍多
次以融資買賣國電、敦吉等股票,且證券公司及銀行每月均固定將客戶之交易及交割資料,寄送客戶核對,倘被上訴人股票及存款遭上訴人丙○○盜買盜賣,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況被上訴人向環華證券公司申辦信用帳戶,曾獲贈手錶一只等語。然查:
①被上訴人自91年7月2日及11日,收受補繳融資差額之通知
後,仍於91年7月24日、91年9月9日、91年10月8日、91年10月31日、91年12月17日及91年12月31日,以融資買股票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然一般投資者買賣股票,或親至證券商處填寫委託單,或委託營業員下單買賣。被上訴人在富星證券北港分公司買賣股票之手續,自89年3月間起,即委由上訴人丙○○負責處理,此為上訴人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於前述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則上訴人丙○○當知悉被上訴人在該公司之帳號及密碼。是被上訴人自91年7月2日以後之交易紀錄,究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或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丙○○辦理,或上訴人丙○○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買賣,因錄音帶及通聯紀錄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證明。因此,尚難僅憑上開交易紀錄,即遽認被上訴人對於上情知悉且同意。
②另證人即富星證券公司北港分公司營業員 林秀春 在上述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客戶每個月之對帳單並非一定以郵寄方式寄出,因客戶之需求不同,可能由客戶自行領取,或委由營業員轉交等語(見原法院92年港簡字第150號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二第211頁),且富星證券北港分公司每月寄送對帳單給客戶,均以大宗平信郵寄,因此只有標示數量之數據,並無各客戶之明細表示,業據富星證券公司以93年1月30日93富證字第04號函文回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頁),實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確知股票交易情形。
③另買賣股票雖需辦理交割手續,然目前實務上之交割手續
,均由客戶之銀行專戶內直接扣款入帳,股票亦直接於集保戶中存入或扣減,無需客戶親至證券商辦理,亦無被上訴人所稱需辦理刷存摺之手續,此亦經證人林秀春於上述簡易案件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及集保既由其自己保管中,而上訴人自89年6月間起至91年12月31日止,長達2年半時間,竟不知其銀行存款及現股買進之股票遭盜用盜賣,被上訴人本身或有疏失,但尚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丙○○以其名義買賣股票之情事。④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收受環華證券公司開立信用帳戶
之贈品手錶一支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環華證券公司雖於93年2月9日以書狀函覆稱:「..公司業於89年8月25日起併同其他客戶以整批大宗掛號寄送至被上訴人處所,即『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七鄰湖東一四○號』,該『大宗掛號存根聯』已無留存」等語,並檢附「網路開戶動用送禮」活動文宣及上訴人動用融資等證明文件供參(見92年港簡字第150號卷一第143-146頁)。然因上開郵寄回執已無留存,無從證實被上訴人本人確已收受環華證券公司所寄送之贈品,況接獲環華證券金融公司寄送之手錶,並不足以推認係其委託上訴人丙○○申請開戶,而無法為上訴人丙○○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未經伊之同意在環
華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造成伊之損害,而於事後與被上訴人協議損害賠償金額,簽發440萬元之本票(未載發票日)予被上訴人,其後再協議給付200萬元,另簽200萬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債務之擔保之事實,既非無據。據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擅自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而交易股票,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兩造協議上訴人丙○○賠償其股票虧損440萬元,並由上訴人丙○○簽發前述本票作為清償擔保,則依首揭說明,則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應係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丙○○依和解契約負有440萬元債務(上訴人丙○○已匯款清償70萬元),嗣被上訴人雖於91年12月中旬另行同意將440萬元之本票換為200萬元之本票,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同意拋棄部分債權,不影響先前和解契約債權之發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發生之時點晚於系爭房屋之移轉,被上訴人無從行使撤銷權云云,尚不可採。又因兩造既已和解而成立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已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或請求,上訴人丙○○因和解之後所受之不利益均係其讓步之結果,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其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丙○○確以何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及上訴人丙○○盜買盜賣其股票之日期、名稱、股數、金額等,或正確受損害之時間及金額等事實,附此敘明。
(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是否為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係以上訴人丙○○為起造人,於91年10月18
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電子謄本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8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丙○○等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丁○○出資興建,原為上訴人丁○○所有,嗣上訴人丁○○以結婚為條件而贈與予上訴人丙○○,為附負擔之贈與,今上訴人丙○○既未結婚,並未履行負擔,則上訴人丁○○自可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係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即為建物起造人上訴人丙○○,丙○○並非因贈與之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原無所謂撤銷贈與可言。況上訴人均未就前開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㈢又上訴人丙○○除系爭房屋外,別無其他財產,且目前除
任職富星證券公司北港分公司之薪資收入外,亦無其他收入,故無能力清償本件保證債務等事實,為上訴人丙○○所自認,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調上訴人丙○○歸戶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依上訴人丙○○之上開經濟情況觀之,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丁○○後,其確已陷於無資力無疑,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求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於91年1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丁○○、並於同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該項贈與行為確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丙○○尚積欠被上訴人和解契約債務迄仍無力清償,則上訴人間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丁○○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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