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399號原告甲○○被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府行法訴字第○九三○一五○八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 周蒼柏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村○○路○○○號、三十一號、三十三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逾期未繳納八十八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房屋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八五一元(含應納本稅一二、○三三元,滯納金一、八○三元,執行費十五元),經被告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嘉執丙九十二年稅執字第○○○八七六八九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存款一二、九六九元並支付轉給予被告。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稅款,經被告查明而於抵繳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九年欠繳之房屋稅一、七○三元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三嘉縣稅法字第○九三○○一九九二七號函退還原告溢扣執行稅款計四、三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稅款,雖經被告查明並於抵繳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九年欠繳之房屋稅計一、七○三元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三嘉縣稅法字第○九三○○一九九二七號函退還原告溢扣執行之稅款計四、三四○元,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周蒼柏等二人」,故其欠稅自與原告無關。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反稱:原告未對八十八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有關原告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核定之稅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故被告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移送行政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云云,與事實顯然矛盾出入。前述課稅處分之納稅義務人既記載為「周蒼柏等二人」而非原告名義,則被告不加調查,張冠李戴,逕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被告應將執行取得之房屋稅依法退還二分之一,爰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判決被告應將所取得房屋稅一二、九六九元之執行款退還二分之一。
三、被告則以:(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四項、第七條、嘉義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所明定。(二)原告與訴外人周蒼柏二人於五十七年向被告申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路○○號房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門牌整編變更為中山路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號),經設立稅籍為00000000000號,核定課稅面積為七二七.九平方公尺,並以彼等為共同納稅義務人,嗣後因登雲路及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部分房屋並重新建築,除拆除部分房屋外,其餘構造與設籍時相同,並無變動,課稅面積變更為三二六.七平方公尺。(三)而原告與訴外人周蒼柏二人因逾期未繳納八十八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房屋稅,金額共計
一三、八五一元(含應納本稅一二、○三三元,滯納金一、八○三元,執行費十五元),經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扣取原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存款,被告受償一二、九六九元。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稅款,被告予以查明後,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就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重新核算其應分擔之稅款、滯納金及執行費,經計算後歸屬原告應負擔之房屋稅部分金額為六、九二六元。而嘉義行政執行處於執行原告扣款事件,誤扣款一二、九六九元,致溢扣原告存款六、○四三元,此部分原應辦理退稅,惟查原告尚欠繳八十五年及八十九年房屋稅款共計一、七○三元,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抵繳之(原八十五年、八十九年該房屋稅籍應納房屋稅款共計為八、三三五元,已繳納六、六三二元,此部分嘉義行政執行處均係以周蒼柏之存款扣繳,致該二期尚欠繳一、七○三元,故將此部分欠稅予以抵繳,並開立退稅抵繳證明書三紙),而抵繳後尚餘四、三四○元,被告業已開立退稅支票四紙退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四)查系爭房屋因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亦無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從而被告依當事人申報資料予以設籍,並以房屋設籍名義人(即周蒼柏及甲○○等二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與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相符。又原告如非系爭房屋設籍名義人,又何能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註銷該房屋稅籍及變更該房屋使用情形,暨主動於九十三年度房屋稅開徵期間,申請房屋稅分單,並依限完納稅款,故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起徵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四項、第七條、嘉義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周蒼柏共有系爭房屋,因逾期未繳納八十八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房屋稅,金額共計一三、八五一元(含應納本稅一二、○三三元,滯納金一、八○三元,執行費十五元),經被告移由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嘉執丙九十二年稅執字第○○○八七六八九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存款一二、九六九元並支付轉給予被告。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稅款,經被告查明而於抵繳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九年欠繳之房屋稅一、七○三元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三嘉縣稅法字第○九三○○一九九二七號函退還原告溢扣執行稅款計四、三四○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函文、執行命令、被告代收移送執行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申請書、退稅函文及退稅專戶存款支票影本、退稅抵繳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
六、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周蒼柏等二人」並非原告,故系爭房屋稅與原告無涉云云,資為爭執。惟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原告不爭,而上開房屋於部分拆除及門牌整編前其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路○○號房屋,前於五十七年間經訴外人周蒼柏蓋章聲明房屋設籍名義人為周蒼柏與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被告登錄於房屋稅籍登記表在案,嗣上開房屋於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門牌整編變更為中山路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號,設立稅籍為00000000000號,核定課稅面積為七二七.九平方公尺,仍續以原告及周蒼柏為共同納稅義務人,嗣後因登雲路及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部分房屋並重新建築,除拆除部分房屋外,其餘構造與設籍時相同,並無變動,課稅面積變更為三二六.七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屋稅稅單所載「周蒼柏等二人」當指稅籍登記表所表彰之共有人即周蒼柏及原告二人甚明。而原告於嘉義行政執行處命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扣取原告存款執行完畢為止,未曾對八十八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有關原告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其核定之稅額提起行政救濟,為原告所不爭;另對照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已載明:「茲查陳情人甲○○所有持分房屋坐落嘉縣縣○○鄉○○村○○路二九、三
一、三三號房屋,業經建築三十年以上,...。」等詞,以及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稅籍應按原告與周蒼柏二人名義分單課徵之申請,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又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略以:「茲查申請人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路二九、三一、三三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度房屋稅分單乙案,對於申請人所有持分房屋....。」等語,可知原告對其身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乙事,並無爭議,且為其所是認,故依前揭房屋稅條例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原告自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一,殆無疑義。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與其絕無關係云云,委無可採。因此,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復向被告申請退還其因執行所繳納之系爭房屋八十八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房屋稅,經被告依上揭資料認定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乃就其稅籍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核算應歸原告負擔之房屋稅部分金額為六、九二六元(含本稅、滯納金、執行費共計一三、八五一元,負擔二分之一金額為六、九二六元),而嘉義行政執行處扣取原告金額為一二、九六九元,核計溢扣原告存款六、○四三元,應予退還;惟因查得系爭房屋八十五年(繳納期間曾改定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在案)及八十九年房屋稅款共計八、三三五元,此部分已對周蒼柏執行存款受償六、六三二元,此有徵銷查詢資料、欠稅異動登錄畫面、被告代收移送執行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就此部分尚積欠之稅款一、七○三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應退還原告之稅款六、○四三元中予以抵繳,並將其餘四、三四○元退還原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核計應退還原告系爭房屋八十八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房屋稅款六、○四三元,並於抵繳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及八十九年房屋稅款餘欠一、七○三元,將其餘四、三○四元退還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所取得房屋稅一二、九六九元之執行款退還二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三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