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О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辛○○平日駕駛CY─七○三八號自用小貨車載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因酒後駕車,駕照經警吊扣,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CY─七○三八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由三芝鄉往淡水鎮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淡金路三段四三六號時,應注意在雙向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與同向內側車道由丁○○所駕駛H三─六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戊○○、己○○)擦撞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AV─○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庚○○、丙○○、乙○○)沿同路段由淡水鎮往三芝鄉方向行駛,避煞不及而撞擊,致丁○○受有左膝挫傷;戊○○受有右下肢挫傷;己○○受有左膝關節挫傷併血腫;甲○○受有腦脊髓液鼻漏、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雙側眼週血腫、中臉凹陷合併不正常位移、前胸左上到右下帶狀瘀血、右胸及左肩壓痛、左肩胛骨外轉變形、右膝撕裂傷合併臏骨開放性骨折、嗅覺神經永久受損之重傷;庚○○受有右側肩膀腫痛、右胸壓痛、右膝撕裂傷;丙○○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擦傷;乙○○受有頭部受傷併近右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己○○、甲○○、庚○○、丙○○、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時、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告訴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戊○○受有右下肢挫傷;己○○受有左膝關節挫傷併血腫;甲○○受有腦脊髓液鼻漏、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雙側眼週血腫、中臉凹陷合併不正常位移、前胸左上到右下帶狀瘀血、右胸及左肩壓痛、左肩胛骨外轉變形、右膝撕裂傷合併臏骨開放性骨折、嗅覺神經永久受損;庚○○受有右側肩膀腫痛、右胸壓痛、右膝撕裂傷;丙○○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擦傷;乙○○受有頭部受傷併近右眼眶挫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五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二
二二、二六○、一○二八三三號診斷書三件附卷可稽,其中告訴人甲○○因此嗅覺神經永久受損部分,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毀敗嗅能之情形,為重傷害。又被告於原審坦承:「我平常用那輛小貨車載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足證係以該車從事載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雖其於本院翻稱該車係代步用云云,惟與前供不合,所辯代步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訊時固辯稱係因零件故障致車失控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係零件故障所致,且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先後指稱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致撞擊伊車右前方後,衝入對向車道,伊車亦失控衝入對向車道等情(見偵卷第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係變換車道及「(你的煞車有故障?)我的車子是撞到後失控。」、「我自三芝開到那裡,約開了二十幾分鐘。」、「(有無碰到紅綠燈?)有,並有停下來,約停了一、二次。」等情(見同日筆錄),被告開了一、二十分鐘且中途有停過車,益證並無零件故障或煞車不靈情形,警訊所辯,應無可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次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發生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照經吊扣,猶無照駕駛,復疏未注意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即有過失。又告訴人丁○○、戊○○、己○○、甲○○、庚○○、丙○○、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之傷害與重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駕駛CY─七○三八號自用小貨車載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丁○○、戊○○、己○○、庚○○、丙○○、乙○○等數人受傷,及致甲○○受重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一重處斷。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且應負刑責,自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煞車失靈並非肇事原因之一,原審誤認此為原因之一,而認被告行車前漏未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即有未洽;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原審漏未依法加重其刑,亦有未合;且告訴人甲○○有嗅覺神經永久受損之重傷害情形,經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致僅論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未論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無照駕駛,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多人受傷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狀況,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及救治傷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