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半成品壹顆、導引索(即爆引)壹批及黑色火藥貳瓶(內裝火藥共約貳佰捌拾公克及鋼珠數拾粒、爆引)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四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一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未經許可,擅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十五弄四十三號居住處,利用購得之沖天炮及連珠炮所拆卸下之黑色火藥、導引索(即爆引),及鐵釘、鋼珠、肥皂、錶鍊碎片、小彈簧、髮夾、螺絲釘、玻璃瓶及鋁管等為材料,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點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已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以玻璃為容器之爆裂物一顆及以鋁管為容器之爆裂物二顆,及其所有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半成品一顆,並供製造爆裂物用之導引索一批、黑色火藥二瓶(內裝有火藥共約二百八十公克及鋼珠數拾粒、爆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供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前述爆裂物成品三顆、半成品一顆,及供製造爆裂物用之導引索一批、黑色火藥二瓶等扣案可證。而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爆裂物成品三顆,其中一顆係以玻璃瓶為容器,內裝肥皂碎塊、錶鍊碎片、小彈簧、髮夾、熱融膠切片及裝有火藥之奇異筆一支,外露長約一四四公分之爆引,另二顆均係以鋁管為容器,內裝火藥及螺絲釘,分別固定於二支長約三十二公分之木條上,並各接出一條長約十七公分之爆引,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均具破壞性及殺傷力;半成品一顆,係以玻璃瓶為容器,內裝肥皂碎塊、外露長八公分之毛巾,無火藥及引爆裝置,不具殺傷力;黑色火藥二瓶,其中一瓶裝有火藥約一七0公克及鋼珠數十粒,另一瓶裝有火藥約一一0公克及爆引,該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另導火索一批,係爆引,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九日刑偵五字第三九六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其因製造爆裂物而持有黑色火藥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為製造爆裂物之部分行為,製造完成爆裂物後之持有爆裂物行為,則為製造爆裂物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爆裂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爆裂物或其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尚有誤解。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前開製造爆裂物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犯行,為其製造爆裂物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同前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名,有如前述,原判決仍認被告所為犯有該項罪名,自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其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亦見前述,原判決未予除外,仍全部予以加重,於法亦有未合;另本件扣案之爆裂物成品三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區防爆小組爆破銷燬,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0)鹿警刑字第一00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其現狀已非違禁物,且與被告原供製造爆裂物之物質不同,原判決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當;再者,原判決主文諭知併科被告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然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貨幣單位,則未諭知究為銀元或新臺幣,致有未明確之處,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善,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好奇,犯罪結果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至鉅,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未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半成品壹顆、導引索(即爆引)壹批,係被告所有且供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而黑色火藥二瓶(內裝火藥共約二百八十公克及鋼珠數十粒、爆引),亦為製造上述爆裂物之用且為被告所有,其中之黑色火藥為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不得持有,自屬為違禁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爆竹填塞土一瓶,係一般泥土,非屬火藥或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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