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六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藥品材料費、雜項購置及其他費用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漢銘醫院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報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三、三九八、二六八元,費用總額一○一、七○六、八七七元,執行業務所得一、六九一、三九一元,經被告查帳初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一○三、三九八、二六八元,費用總額八一、四一
七、五五三元,執行業務所得二一、九八○、七一五元,併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六七三、七五四元,應補稅額八、○四六、三三四元。原告不服,就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項下藥品材料費、水電費、租金支出、差旅費、郵電費、交際費、修繕費、廣告費、捐贈、職工福利、利息支出、稅捐、各項折舊、加班費、雜項購置、勞務費、保險費、其他費用、文具印刷費、各項攤提、書報雜誌費、燃料費及進修訓練費等二十三項目申請復查,嗣原告撤回與礪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藥品材料費、租金支出、廣告費、各項折舊、雜項購置、文具印刷費等部分之復查,嗣又撤回稅捐一一、○一○元、各項折舊二二三、九九九元及燃料費九九、○五五元等項目之復查,僅就其餘項目復查結果,獲准減列執行業務所得二、八八八、五五六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二一、七八五、一九八元。原告猶未甘服,就藥品材料費、旅費、交際費、修繕費、捐贈、職工福利、利息支出、折舊、加班費、雜項購置、勞務費及其他費用、文具印刷等十三科目提起訴願。旋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出具訴願撤回同意書,撤回旅費、折舊及文具印刷費等三項目之訴願申請,案經財政部審理後,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加班費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
㈡陳述:
⒈按原告係漢銘醫院負責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取自該
醫院之執行業務收入為一○三、三九八、二六八元,費用總額為一○一、七○
七、八七七元,執行業務所得一、六九一、三九一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無殊,唯費用總額變更為八一、四一七、五五三元,執行業務所得二一、九八○、七一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
二四、六七三、七五四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二三、九一七、八○四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八、○四六、二三四元。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項下藥品材料費、水電費、租金支出、差旅費、郵電費、交際費、修繕費、廣告費、捐贈、職工福利、利息支出、稅捐、各項折舊、加班費、雜項購置、勞務費、保險費、其他費用、文具印刷費、各項攤提、書報雜誌費、燃料費及進修訓練費等二十三項目依法申請復查,經協談後同意撤回與礪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礪偉公司)交易之藥品材料費、租金支出、廣告費、各項折舊、雜項購置及文具印刷費等六項部分之復查,嗣又撤回稅捐一一、○一○元、各項折舊二二
三、九九九元及燃料費九九、○五五元,被告就其餘項目復查結果,准予減列執行業務所得二、八八八、五五六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二一、七八五、一九八元。原告仍表不服,就藥品材料費、旅費、交際費、修繕費、捐贈、職工福利、利息支出、折舊、加班費、雜項購置、勞務費及其他費用、文具印刷等十三項目,提起訴願。旋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出具訴願撤回同意書、撤回其中旅費、折舊及文具印刷等三項目之訴願申請。其餘部分,經訴願機關諭知「原處分關於加班費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茲分項述之:
⒉藥品材料費部分:
⑴按原告係漢銘醫院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上
開醫院之藥品材料費一九、六一○、九五八元,被告初查結果剔除五、三二
五、六五○元,而核定藥品材料費為一四、二八五、三○八元。上述剔除之部份,包括醫院原列報購買奶粉、紙尿褲及營養補助食品等項支出三、三八
七、九七五元,以及與礪偉公司之交易一、九三七、六七五元等二部分,其中與礪偉公司交易遭剔除部份,原告嗣已不為爭執。然有關原列報購買奶粉等費用部份,因屬醫院婦產科及小兒科醫療照護上所必需,且奶粉、尿褲及尿布之收入已列報於醫療收入中,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認列費用,顯有未當,原告乃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除十月二十四日購買自動總機四六、二五○元准予增列於雜項購置項下,同日所購買儀器二台共九○、○○元,以因超過五萬元轉至資本支出,並攤提各項折舊三、七五○元外,僅核定購買吸球一四六、七六七元認係業務上所必需,而准予追認,其餘三、一九四、九五八元,仍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收入明細資料供核,而不予足採信,駁回復查之申請。
⑵原告不服而提出訴願,除重申醫院因設有婦產科及小兒科,使用奶粉與紙尿
布乃業務上所必需,原查及復查將奶粉與紙尿布全數予以剔除,顯違事理外,並主張①該年十月二十四日所購買二台儀器,每件金額未逾五萬元,且非整批大量購置,應准予認列於藥品材料費項下;②四月五日小兒滴劑支出七
七、○八八元、四月八日藥品支出二○八、○○○元、十月八日扶手支出五
二、○○○元及十一月十日鋁屏風與X光顯影劑支出一○三、○○○元,共四四○、○八八元,均非奶粉及紙尿褲應予認列;此外,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之申請書內提出明細資料,證明除上述品項外,尚有四月三十日所購消毒試紙等三六、○○八元,五月二日人工輸液薄膜、導尿管二、九○○元::十二月三十一日腹部墊、口腔棉棒、外科縫合線共五二、四三四元等等,均屬與業務相關之藥品材料費,被告竟未准予認列,另四月三十日金額一八、○○○元等三筆項目,卻重複予以剔除,可見被告顯然未詳予核對原告已附呈在卷之全部相關憑證,即率予剔除其餘二、六六四、八七○元,於法顯有未合,乃訴願請求撤銷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改諭知重查追認,洵屬的當。
⑶詎料,被告並未就上述爭點詳予答辯說明,訴願機關竟然亦未細究,即率以
原告未提出奶粉與紙尿褲之費用顯與業務有關之證據,與具體說明確將奶粉及紙尿褲收入列報於醫療收入等相關事證,以及原告所列報奶粉等支出三、
三八七、九七五元,有四四○、○八八元係非奶粉及紙尿褲,與未能取具全部明細部分計二、六六四、八七○元亦非奶粉、及紙尿褲,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核,遂不為採信。唯查,原告於訴願中所爭執者,端在原告已證明原列報之藥品材料費中,諸多非奶粉及紙尿褲之憑證已附呈在卷,被告未予詳核,即冒然均予認屬奶粉及紙尿褲而不為認列,違法殊甚,訴願機關就此部份不予撤銷,改諭知重查,亦屬不法。
⑷依被告機關制作之「藥品材料費」不予認列理由對照表,可知被告大多以原
告提出供核之憑證與主張之藥品材料支出不符,作為上開「藥品材料費」剔除之理由。惟,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顯然未詳細核對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憑證,致有將藥品材料等支出細項,籠統認定為沐浴精、紙尿褲、奶粉之錯誤,其粗率妄斷之程度,實已嚴重損害原告應有之權益。
⑸實則,被告列載剔除之「藥品材料費」中,經比對支出日期及金額,發現相
關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記載之品名概屬藥品及醫療用材,核與醫療行為有關,要非被告核定理由所指之奶粉、紙尿褲,有原告整理之「藥品材料費」明細對照表及相關支出憑證可稽,足見系爭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審認均有違誤,應予撤銷重核。
⑹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支出之藥品費用二十萬八千元未附明細而予剔除;
惟是項支出原告已提出十字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字堂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僅黏貼於發票背面之附單(藥品明細)脫落迭失而已,由於十字堂公司確以從事藥品買賣為其營業項目,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且歷年來均與原告有藥品買賣(正促請十字堂公司出具證明書);衡情,被告將本項支出剔除,要非恰當。八十五年一本月二十四日添購藥瓶二千七百六十元,有醫院商品請購單及百立塑膠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應無疑義。又上開收據開立迄今已有七年,該商號早已結束營業註銷稅籍登記,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稽,是被告徒以目前查無百立塑膠行之稅籍檔案為由,即不認列本項支出,容有誤解。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原誤載為二十五日)購買定量控制輸液套二千元,有商品請購單及台灣柏朗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應准予認列。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申報之支出三萬五千五百零六元,被告雖同意追認其中一萬五千元之手術衣支出,餘二萬零五百零六元則以憑證金額不符為由主張予以剔除,經查,該筆費用係包括向大成氣體行購買氧氣等一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及支出衛儀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四千六百一十七元,均有統一發票可徵,上開金額應有誤計,應更正為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後,准予提列。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支出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其中六萬零一元部分,係購買窗型冷氣機四台供醫院資訊室使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該支出誤登入藥品材料費,應轉作雜項購置認列,用符實際。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支出八千零九十元、一萬四千元、二千三百五十元、一千零七十二元及八萬三千零四十一元等五筆,原告最初申報綜合所得時均附有憑證,非被告所稱之未附憑證,而係被告製作「藥品材料費對照表時」,將其歸納為五筆,原告無法得知究係何者之加總。經查①八千零九十元中,五千六百九十元係購買人工輸液薄膜及雙叉導尿管之費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可稽,餘則應屬藥品支出。②一萬四千元係支付予中山醫學院之孕婦羊水篩檢費,應與醫療有關。③二千三百五十元加油費,應為其他支出項目。④一千零七十二元係購買醫院圖書館藏書,應屬雜項購置。⑤八萬三千零四十一元便餐、禮品應轉作交際費列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購買小兒加護病房IVAC-590pump二台,共九萬元,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執行業務者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台幣五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揆諸本項支出,每台單價為四萬五千元,並非大量購置,自可提列為當年度費用;被告未查,徒以上開條文但書規定,謂每項支出應予資本化,實非的論。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以未附憑證或未提示明細為由,分別剔除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六千五百二十元及五千七百六十元。實則,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相關費用皆附有發票或收據,此部分皆有重新認定之必要。
⒊交際費部分:
⑴按原告列報醫院當年度交際費一、○二二、八九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列報
便餐或禮品,未能檢具宴客名單及禮品受贈對象,乃認定與業務無關,剔除
九五三、八六八元,僅核定交際費六九、○三○元。原告不服,先後以取具者係合法憑證,且所列報交際費僅占收入不到百分之一為由,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然均以原告未能提供宴客名單及受贈對象,亦未能提供其它證據說明系爭交際費與業務有關等語駁回。
⑵唯查,原告所列報之交際費,其數額不到當年度收入百分之一,遠低於執行
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百分之三‧二,因此,要謂該等費用與業務無關,實無法令人置信。況,上述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雖規定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以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始准予核實核定,但並未規定申報人需供宴客名單及受贈對象等資料,故只需取得合法憑證,且在客觀上可得相信與業務相關者,就應准予核支,復查與訴願決定認應提供宴客名單及受贈對象等資料,非但違反經驗法則,更與上述規定意旨不符;至於各該決定意旨,徒以系爭交際費係便餐及禮品,即認難謂與業務相關乙節,更屬違反論理法則,蓋果如其心證可採,是否需以動輒數十萬元之大餐及上千萬元之厚禮,始得列報交際費?樽節開支,反遭誤認非合理之交際費,上述決定,委實叫人無法甘服,其屬違法之心認,要至灼然。
⑶被告以未舉證與業務相關為由剔除九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此節兩造認知歧異,請依法判決。
⒋修繕費部分:
⑴原告列報醫院當年度修繕費六一六、八三九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一月十五日
等三十筆支出計三四三、一四一元未載車牌號碼,故無法確認是否為財產目錄認定之修繕費,予以剔除,核定修繕費二七三、六九八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除仍否准七月八日所支出五七、七五○元外,其餘均准予認列,而變更核定為五五九、○八九元。唯查系爭五七、七五○元之支出取有合法憑證,亦與業務相關,原決定仍以未能提示與業務有關之憑證供查而為否准。
⑵由於金額不大,原告對此不再爭執。
⒌捐贈部分:
⑴原告列報醫院當年度捐贈三七五、○○○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三月七日捐贈
三○、○○○元、四月二十四日捐贈三○、○○○元及九月十九日捐贈一○、○○○元,計七○、○○○元,非以醫院名義捐贈,予以剔除。又三月二十日捐贈五○、○○○元,十一月五日捐贈二○、○○○元,係以醫院名義對候選人捐贈,依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全部更正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當年度之列具舉扣除額,乃於執行業務所得項下亦予剔除,僅核定捐贈二三五、○○○元。原告不服,主張上述捐贈一四○、○○○元,皆為醫院對公職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費用及其他捐贈費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三月七日、四月二十四日及九月十九日三次捐贈非以醫院名義為之,自應予以剔除。又三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五日二次捐贈,屬對候選人所為捐贈,依前揭函釋意旨不得作為執行業務所得之費用,亦應剔除為由,駁回復查之申請。
⑵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一方面認定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捐贈不僅應以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且限於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因此,本件以非醫院名義所為捐贈共七○、○○○元及以醫院名義捐贈候選人競選經費共七○、○○○元,經核非得認列為與執行有關之費用並無違誤。然另一方面又認為執行業務者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依前揭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轉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當年度之列舉扣除額之意旨,而以個人名義所為捐贈,依同一法理亦應轉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當年度之列舉扣除額,則本件系爭捐贈自當轉列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項下,足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仍有未當,唯訴願機關僅諭知被告應本於職權辦理,卻未於訴願決定之主文內併予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致使被告於核對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仍未通報更正,是訴願決定仍於法未合至明。
⑶原告不再爭執。
⒍職工福利部分:
⑴原告列報醫院當年度職工福利三○九、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十一月七
日二七五、○○○元,係原告及配偶 廖美芬 君之國外旅遊支出,乃予剔除,核定職工福利三四、八○○元。原告不服乃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該筆支出未有與業務有關證明文件供核,自應剔除為由,駁回復查之申請。
⑵查系爭費用係原告偕同配偶(同醫院小兒科醫師)赴國外參加醫學學術會議
或醫院經營管理之考察,藉以吸收醫學新知,促進經營效率,原應列為旅費,誤列為職工福利固有未當,然既取有合法憑證,自應准予認列為當年之旅費支出。乃訴願機關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然維持原處分與決定,使系爭旅費無法改列入合法之支出項下,於法顯然未洽。
⑶原告不再爭執。
⒎利息支出部分:
⑴原告列報醫院當年度利息支出五二四、二九三元,被告初查以經函請原告提
示貸款之資金流程及證明文件,唯原告迄未提出證明貸款之金額確用於支付儀器設備款及醫院應付票據之憑證,乃全數剔除。經申請復查,主張系爭費用為醫院遷移新址時向銀行貸款購買醫療儀器設備所支付之利息,並提出鑑價報告、貸款提示之貸款資金流程、當年度營運資金計劃等憑證,經被告核對後,採信原告所為系爭貸款確為業務所需之主張;唯以其中除八月十日用以支付保險費二七六元、九月三十日購買生財器具六六三、四九四元及十一月六日購買生財器具七六五、○○○元,因經提出合法憑證供核,依規定准予增列利息支出一五、五○八元外,其餘利息支出五○八、七八五元,係用於支付八十五年度未完工程,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度完工,核屬資本支出,不予認定而遭駁回。
⑵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主張八十五年向銀行貸款,係支應儀器設備之未完工
程及醫院業務營運週轉之所需,全年度發生之利息達一二、三一一、九一五元,其中一一、八○三、一三○元已自行轉列未完工程,本期僅列報五二四、二三九元,只占百分之四;且貸款用途包括工程款、儀器設備款、藥品材料款及各項費用,原查及復查決定僅針對利息支出之時點查核其支付流程,而未考慮整年度之資金營運所需及原告已將部分利息支出自行轉列未完工程之事實,顯有未洽。唯訴願機關卻以原告以貸款支應八十五年之未完工程,並於八十六年完工,此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其性質核屬資本支出,認應不予認列為當期利息支出,而為駁回之決定。
⑶原告不再爭執。
⒏雜項購置部分:
⑴原告列報醫院當年度雜項購置費二、二三三、六○二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七
一七、八三○元未載品名等明細資料,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支出,乃否准認列;又四月二十七日等十二筆支出七六八、二九四元係支付予礪偉公司,比照藥品材料費剔除理由否准認列,核定雜項購置七四七、四七八元。原告申請復查後,除有關礪偉公司之雜項購置部分經撤回外,其餘部分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未提出系爭費用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為由,遽行駁回。原告不服,於訴願中主張原列報之雜項購置,係購買電腦週邊設備、飲水機鐵櫃、電話、打洞機等支出,皆取有合法憑證為憑,因被告原查所剔除之明細無法得知,致無從逐筆提出憑證供核置辯。不料,非但被告未就其於原查時所剔除之明細詳予答辯敘明,以利原告提出憑證辯解;即訴願機關亦眛於原告上述辯解,未要求被告具體說明,即率以原告未提出系爭費用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為由,維持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其有嚴重不法之情事,不言可喻。
⑵依被告制作之「雜項購置」不予認列理由對照表,共計新台幣六十三萬五千
二百六十六元,均係以「未提示業務有關憑證」而不予認列。惟,細閱原告整理由「雜項購置」明細對照表及相關出支憑證,所示購置物品內容客觀上均足以認為係供醫院使用;反之,被告對上開購置泛指與業務無關,殊無道理。
⑶原告起訴爭執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被告均未同意追認。
⑷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支出二千四百元,係小兒科門診購置玩具教具(如積木
、貼紙)予候診之兒童使用,由於醫院平時備有十萬元零用金,故常態性或消耗性用品之購買,如屬小額,每有員工自行出資購買後,再持發票向出納請款,而由上開零用金撥給,並無內部商品請購單。本項玩具教具既為小兒科門診安撫兒童情緒所必要,自屬業務有關之支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支出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係醫院管理中心裝置電燈之費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自與業務有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支出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乃衛教中心及候診區添購電視、音響、飲水機,應與業務相關,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支出八千六百六十元,係購買眼科視力檢查之眼鏡,自與業務有關。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購買電腦用品二千三百六十三元,仍供醫院內電腦或週邊設備使用,理由同前述。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購買櫥櫃四千二百元,供會計室使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應屬業務相關之支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購買電腦用品三千一百五十元,理由同前述。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千九百元,係為交際費,應予改列。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購買電腦用品二千九百九十三元,理由同前述。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支出二萬一千八百元乃新院區電話裝機費(共十一線),有商品請購單為憑,自與業務有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五日、十月九日,分別購買電腦用品一千九百九十五元、電話四千二百五十元、電腦用品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均係供醫院使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支出左側騎樓投光燈含工資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不銹鋼標示架及垃圾箱共二萬二千元,中華民國婦幼衛生協會新生兒篩檢費一萬七千七百元,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可徵,應與業務相關。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購買電腦用品五萬元,係供醫院使用,自與業務相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購入防潮箱及微波爐共九千一百七十元,有商品請購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自屬業務相關之支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購買呼叫器十個共二萬六千五百元係供院傳呼使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購買照相機一台三萬四千五百元,係供企劃室辦理及紀錄活動使用,有請購單及收據為憑。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購買電暖爐一部六千九百九十元,係供嬰兒室使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可徵。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購買電視、烘碗機等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係供媽媽教室、配膳室及內科門診候診區使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購買小型冰箱乙部一萬零九百元,係供開刀房麻醉科使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買沙發乙組五萬零四百元,係供院長室使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為憑。
⒐勞務費部分:
⑴原告列報該醫院當年度勞務費一、九九二、五二六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一月
十日一六六、六六六元及四月二十五日九九、三六○元係用以支付醫院新建工程變更設計之建築師設計費,並已依規定扣繳申報,轉列於未完工程,又其中一、六五五、○○○元用以支付員工勞務費,惟並未檢附證明給付內容之相關文件,未能認定與業務有關,乃否准認列,而核定勞務費七一、五○○元。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復查並提起訴願,唯均經決定原告所支付建築師之新建工程變更設計費,因八十五年度尚未完工,予以轉列未完工程;以及原告未提出系爭費用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為由,駁回復查與訴願之申請。然原告所支付建築師之新建工程變更設計費,既已依規定扣繳申報,足證確屬當年已經支付之勞務費,原決定顯與卷附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⑵原告不再爭執。
⒑其他費用部分:
⑴原告列報醫院當年度其他費用四、九六七、五二一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一、
八五四、五二九元為收銀機統一發票,部分未載明品名,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部分係向百貨公司、萬客隆賣場及大買家賣場購買與業務無關之食品及日用品,予以剔除;又其中三四九、六八七元係繳交醫護人員之執照費及公會費,屬代收代收性質,亦否准認列,而核定其他費用為二、七六三、三○五元。原告就執照費及公會費以外之其他費用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並未提示與業務有關證明文件供核為由予以駁回。
⑵原告提起訴願時聲稱:系爭雜項費用係用以支付肥皂、沐浴乳、衛生紙、面
紙、醫院清掃使用之清潔用品、床單、洗衣粉及其他零星用品,皆屬業務上所需用品,因無法得知原查剔除明細,以致無從逐筆提出相關憑證供核;且收銀機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有以中文記載品名,亦有以代號登打品名,故原處分機關僅以其所取得收銀機統一發票無品名即率予剔除,實屬不當。不料,被告並未就其於原查時所剔除之明細詳予答辯論敘,訴願機關亦未要求被告具體說明,俾供原告提出憑證辯解,竟率以原告未提出系爭費用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為由,駁回原告訴願之聲請,亦有嚴重之不法至明。
⑶依原告彙整之「其他費用」支出明細及相關憑證,可知所示項目除部分係餐
費、禮品應轉列交際費用外,其餘均與醫院業務有關,被告不予認列難謂有理。
⑷其他費用部分,原告起訴爭執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其中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被告同意認列,餘則未予認可。
⑸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油資、文具、電池等費用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係由零用
金支付,故無商品請購單,惟上開物品乃業務上消耗品,應得列為支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購買錄音帶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係供院內活動使用,應與業務有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購入醫事部制服十二套共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自與業務相關。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購買拍立得軟片三萬九千元,係供嬰兒室初生兒拍照使用,有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可徵。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購買擦手紙三千一百五十元,係婦產科開刀房使用,有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購買置物架、微波爐共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係總務及配膳室使用,有請購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其餘餐費、飲料、禮品應改為交際費認列。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藥品材料費部分:
⑴按「一、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⑵查該醫院原申報藥品材料費一九、六一○、九五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三、
三八七、九七五元係購買奶粉、紙尿褲、營養補助食品等支出,屬代收代付款項,雖該醫院指稱免費供應,然因無法提供具體證明文件,遂予剔除;另
一、九三七、六七五元係向礪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經查該公司負責人廖美芬係該院負責人之配偶兼小兒科醫師,其八十五年度進銷交易明細計一三五筆,銷貨對象僅兩個,其中一三四筆銷貨對象為漢銘醫院,顯有規避稅負之嫌,且請該醫院提示付款資金證明及提示銀行支票號碼,該等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之對帳單,並無法提供,是初查以其無法證明確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乃不予認列,總計剔除五、三二五、六五○元,核定藥品材料費一四、二八五、三○八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申報之奶粉、尿褲等三、三八七、九七五元,係該醫院婦產科及小兒科醫療照護上必需,且奶粉、尿褲、尿布之收入已列報於醫療收入中,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列報該費用並無不合,請重新查核追認(有關礪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材料費已撤回復查,故已除外)。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奶粉、尿褲、尿布之費用,原告仍無法提示該醫院已將該相關收入入帳之明細資料供核,是其主張核不足採。另十月二十四日購買自動總機四六、二五○元,經查初查已於雜項購置項下准予增列,而另一筆十月二十四日購買儀器二台九○、○○○元,核已超過五萬元,轉至資本支出並攤提各項折舊三、七五○元,又其購買吸球一四六、七六七元,原告稱係手術止血及新生兒清潔用,核屬業務上所必需,復查後遂准予增列一四六、七六七元,藥品材料費變更核定為一四、四三二、○七五元。原告訴願主張十月二十四日購買儀器二台九萬元,每件金額未逾五萬元,亦非整批大量購置及四月五日等日支出四四○、○八八元係購入藥品及鋁屏風,並非奶粉及紙尿褲,應予認列。又該醫院設有婦產科及小兒科,業務上均需使用奶粉及紙尿褲,悉數剔除,並不合理。另尚有二、六六四、八七○元遭剔除,應予認列等。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費用減項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奶粉及紙尿褲與業務相關,惟其未提出系爭費用顯與業務有關之證據,及具體說明確將奶粉及紙尿褲收入列報於醫療收入等相關事證,而原告亦未能取具二、六六
四、八七○元之支出項目明細,而憑證不符部分自應剔除,另系爭儀器屬醫療器材,被告將轉至資本支出,並無不妥等,遂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訴訟主張被告未詳予查對、重複剔除等情。
⑷查系爭奶粉、尿褲、尿布之費用,原告仍無法提示該醫院已將該相關收入入
帳之明細資料,且原告所補訴願理由明細,經核憑證細項與原告所主張不同,且亦無原告主張重複剔除情事(詳原處分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七頁),原告並無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提起本訴訟,核無足採。
⑸針對系爭藥品材料費三、二四一、二0八元部分,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答辯:
①查四月八日金額為二○八、○○○元之發票,未載明品名明細,及七月二
十九日金額為六○、○○○一元,品名載為HibiscrubKD-1161之發票,經查開立系爭憑證之商家-智代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家用電器,致被告無從審酌其損費性質及其是否與業務有關;次查原告迄未提示憑證之費用金額計二、一九四、八三五元,綜上,原告費用憑證不符規定者計二、四六二、八三六元,被告初查予以認剔,並無違誤。
②又十月二十四日金額為四六、二五○元之憑證業於雜項購置項下認列;同
日購買儀器二台金額計九○、○○○元,被告初查予以資本化,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費用憑證二一、六○○元業經復查准予認列在案。
③餘經原告提示由廠商杏侃企業有限公司、凱安藥業有限公司、達耀股份有
限公司等出具載有品名為顯影液、外科用縫合線、人工輸液薄膜等之統一發票計六二○、五二二元供核,並經調閱開立系爭憑證之廠商營業稅稅籍檔,其登記之營業項目與憑證上所載項目尚稱一致,又審其品名所載內容,申請人稱係為業務所需等情,應屬可採,是重行審酌後,擬予認列。⑹針對系爭藥品材料費三、二四一、二0八元部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答辯:
①查四月三十日三六、八八○元及十二月五日八七、○二○元,被告機關初
查並未剔除該二筆,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補充答辯因未察誤認列,特以更正;十月二十日二、三五○元、一、○七二元及八三、○四一元未證明與業務相關,另四月八日二○八、○○○元憑證內容無明細,致被告無從審酌其損費性質及其是否與業務有關;次查原告主張四月三十日及六月三十日各為一八、○○○元重複剔除,迄未提示確切證明,且經被告核對初查剔除明細,並未發現有重複剔除情事;又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費用憑證二
一、六○○元業經復查准予認列在案,另一、九一一、一○○元原告未主張及補證。以上合計二、三八七、○六三元,被告不予追認,並無違誤。
②又十月二十四日四六、二五○元之憑證被告初查決定轉列雜項購置項下認
列,惟漏於雜項購置項下認列,經重行審酌結果准於雜項購置項下補認;同日購買儀器二台計九○、○○○元,被告初查予以資本化,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③餘七一七、八九五元依原告提示之帳冊憑證及原告內部請購單等資料,經審其品名及所載內容,應係業務所需,此部份擬予追認。
⒉交際費部分:
⑴按「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
准予核實核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者之左列標準:::㈢其他:百分之三。二、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㈠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㈡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㈢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⑵查原告原申報該醫院交際費一、○二二、八九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列報便
餐或禮品,因未檢具宴客名單及禮品受贈對象,乃認定與業務無關,剔除九
五三、八六八元(詳原卷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核定交際費為六九、○三○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該醫院取有合法憑證,請重新查核。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仍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初查依首揭規定剔除,尚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不服,訴願主張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並未規定交際費應列明交際對象,被告要求提示宴客名單及受贈對象並無法令依據,且其交際費比率不到百分之一,原查核僅認列交際費六九、○三○元,有失公允等情。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宴客名單及受贈對象資料僅係作為判斷系爭費用是否確與業務有關之證據之一,原告並未能提示其他證據說明系爭交際費與業務有關,剔除系爭交際費,尚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強調其所列報交際費數額不到當年度收入百分之一,遠
低於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範圍,復查及訴願決定認應提示宴客名單及受贈對象,有違經驗法則等情。
⑷查宴客名單及禮品受贈對象可供被告查核該支出是否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
之一,惟本案原告並未提示任何與業務有關之相關具體證明文件以供查核,空言主張因列報交際費用比率偏低,並取得憑證即應認列,顯無足採。
⒊修繕費部分:
⑴按「一、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或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
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二、執行業務者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五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⑵查原告原申報該醫院修繕費六一六、八三九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一月十五日
等三十筆支出計三四三、一四一元係未載車牌號碼,無法確認是否為財產目錄認定之修繕費,予以剔除,核定修繕費二七三、六九八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該醫院取有合法憑證,請重新查核。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除七月八日五七、七五○元,未提示與業務有關憑證供核,仍不予認定外,餘二八五、三九一元查係影印機維修、碳粉、汽車維修支出,復查時已提示與業務有關憑證供核,依首揭規定,復查後乃准予增列,修繕費變更核定為五五九、○八九元。原告仍表不服,訴願主張已取得五七、七五○元之憑證,應予認列。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其仍未提示列報修繕費之費用憑證,遂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訴稱已取得五七、七五○元之憑證,應予認列。
⑷查本案原告訴訟時仍未提示列報修繕費之費用憑證,空言主張已取得五七、七五○元之憑證,顯無足採。
⒋捐贈部分:
⑴按「捐贈一、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
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二、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並應取得收據或證明。個人名義之捐贈應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執行業務者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應以個人名義辦理,其以事務所名義所為之捐贈,得由執行業務務者依上開法條第四項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及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規定或明釋。次按「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為所得稅法所定在訴願程序前必先行之特定程序;非依此規定,不能得法律上之救濟。對於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稅額,並無例外。」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六十一號著有判例。
⑵查原告原申報該醫院捐贈三七五、○○○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三月七日三○
、○○○元、四月二十四日三○、○○○元、九月十九日一○、○○○元,計七○、○○○元,非以醫院名義捐贈,予以剔除,而三月二十日五○、○○○元,十一月五日二○、○○○元,係對候選人之捐贈,依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規定予以剔除,並通報更正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核定捐贈二三五、○○○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捐贈一四○、○○○元,係該醫院對公職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費用及其他捐贈費用。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三月七日三○、○○○元、四月二十四日三○、○○○元、九月十九日一○、○○○元,非以該醫院名義捐贈,初查依首揭規定予以剔除,尚無不合,而三月二十日五○、○○○元,十一月五日二○、○○○元,係以醫院名義對候選人捐贈,初查依首揭規定通報更正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當年列舉扣除額,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不服,訴願主張以非醫院名義剔除之捐贈,應通報更正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而不宜逕予剔除。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競選經費非得認列為執行業務有關之費用,為原告所不爭,而本件系爭捐贈可否轉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項,應由被告本於職權辦理,遂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訴願機關僅諭知被告應本局職權辦理,卻未於訴願
決定之主文內併予撤銷,致使被告對於核對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仍未通報更正,實有未合。
⑷查原告復查申請書明確標明不服原處分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詳原卷第七一
五頁),是被告乃僅就其執行業務所得項目予以復查決定。因原告於復查時並未就列舉扣除項下之捐贈項目申請復查,即在訴願程序前並未先踐行復查之特定程序,被告未就該項目予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況本案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六六五四四號函請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明後准予更正在案(詳原卷第八六二頁)。訴訟主張,殊無足採。
⒌職工福利部分:
⑴按「執行業務者舉辦員工文康活動、聚餐及其他職工福利費用,應取得支付
憑證。其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百分之二。」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所明定。
⑵查原告原申報該醫院職工福利三○九、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十一月七
日二七五、○○○元,係院長及其配偶廖美芬至國外旅遊支出,予以剔除,核定職工福利三四、八○○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該醫院取有合法憑證,請重新查核。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該筆支出,原告並未提示與業務有關證明文件供核,依首揭規定,初查予以剔除尚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不服,訴願主張列報之職工福利二七五、○○○元,為院長及其配偶(該醫院小兒科醫師)赴國外參加醫學學術會議或醫院經營管理之考察,藉以吸收醫學新知,促進經營效率,科目應列為旅費而誤列為職工福利,應予增列等情。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職工福利係執行業務者舉辦員工文康活動、聚餐及其他職工福利費用,原告及其配偶之旅遊支出,核與本規定要件不合,而原告雖稱為參與國外學術活動,係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盡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供核,洵難證明該次旅遊支出與業務有關,遂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應予認列。
⑷查原告訴稱係院長及醫院醫師赴國外參加醫學學術會議或醫院經營管理之考
察,惟仍未提示所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並無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提起本訴訟,核無足採。
⒍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
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⑵查原告原申報該醫院利息支出五二四、二九三元,被告初查以經函請該醫院
提示貸款之資金流程及證明文件,該醫院回復儀器貸款金額係支付儀器設備款及醫院應付票據,並提示支付該等款項之銀行支票號碼,經再函請該醫院提示銀行貸款核撥之帳戶存摺及該等支票存款帳號之對帳單,皆表示無法提示,無法證明貸款之金額確用於支付儀器設備款及醫院應付票據,遂將利息支出全數剔除。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利息支出五二四、四九三元係醫院遷移新址向銀行貸款購買醫療儀器設備所支付之利息,醫療儀器皆有實體存在,且鑑價報告,亦有貸款撥款紀錄,且確有支付利息,取有合法憑證,請准予認列。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據原告提示之貸款資金流程等憑證,該醫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儀器貸款三、三○○萬元,該貸款陸續撥入原告本人或該醫院設於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又據原告提示該醫院八十五年度營運資金計劃記載上年度結存現金九、三七七、七九四元,全年業務收入一○三、三九八、二六八元,全年支出總額四七九、四四三、九五九元,收支相抵不足三億六千多萬元,是其主張該貸款為業務所需,尚足採信。又經查該貸款除其中八月十日支付保險費二七六元,九月三十日購買生財器具六六三、四九四元,十一月六日購買生財器具七六五、○○○元,已提示合法憑證供核,依首揭規定應准予增列利息支出一五、五○八元(計算式詳原卷第三九一頁),其餘部分經查係屬八十五年度用於支付未完工程之利息支出,因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度完工,核屬資本支出,初查不予認定,尚無不合。是復查後利息支出遂准予增列一五、五○八元,變更核定為
一五、五○八元。原告猶未甘服,訴願主張八十五年度因未完工程、儀器設備、醫院業務營運週轉而向銀行貸款,貸款核撥後,其支付可能是工程款、儀器設備款、藥品材料款或各項費用,僅依利息支出之時間點查核其支付流程,似有未洽。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主張借款用途係用於未完工程,惟查該工程於八十六年間始完成,是其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應屬資本支出,原告主張應認列當期之利息支出,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訴稱八十五年度因未完工程、儀器設備、醫
院業務營運週轉而向銀行貸款,貸款核撥後,其支付可能是工程款、儀器設備款、藥品材料款或各項費用,僅依利息支出之時間點查核其支付流程,似有未洽。
⑷查原告列報利息支出五二四、二九三元,依其所說明借款用途除八月十日二
七六元支應保險費、九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六日七六五、000元、六六三、四九四元支應生財器具之出外,其餘各借款用途均係用於未完工程(詳原卷第三七五至三七七頁),原告主張借款支應藥品材料款或各項費用,顯屬飾詞。次查該工程於八十六年間始完成,其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應屬資本支出,原告主張應認列當期之利息支出,顯有未合。原告並無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提起本訴訟,核無足採。
⒎雜項購置部分:
⑴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
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⑵查原告原申報該醫院雜項購置二、二三三、六○二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七一
七、八三○元(詳原卷第六十七頁),未載品名等明細資料,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支出,乃不予認列,另四月二十七日等十二筆支出七六八、二九四元,係支付予礪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比照藥品材料費剔除之理由,不予認定,核定雜項購置七四七、四七八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該醫院取有合法憑證,請准予認列(有關礪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雜項購置已撤回復查,已除外)。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復查時原告仍未提示與業務有關證明文件供核,初查予以剔除尚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不服,訴願主張係購買電腦周邊設備、飲水機鐵櫃、電話、打洞機等支出,均取得合法憑證,應予認列等情。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因剔除明細無法得知,致無從逐筆提示
憑證供核,惟其係購買電腦周邊設備、飲水機鐵櫃、電話、打洞機等支出,均取得合法憑證,應予認列。
⑷查原告系爭雜項購置係購買音響、眼鏡、糖果等,並非原告所稱電腦周邊設
備、飲水機鐵櫃、電話、打洞機,且原告於訴願時即表示因資料眾多,請准予延後補提訴願理由書(詳原卷第八○三頁),原告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四日至被告查閱相關認剔資料(詳原卷第八六三至八六九頁),原告訴稱無法得知剔除明細,顯屬飾詞。原告並無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提起本訴訟,核無足採。
⑸針對系爭雜項購置七一七、八三○元部分,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答辯:查品名
載為玩具、燈具、眼鏡、電器用品、音響::等之憑證金額計六一九、八一九元,經審其損費內容,尚難據以認定為營業所必需,且原告亦未提示系爭費用與營業相關之事證供核(如載有需求部門、請購人員及主管核准之請購單等),要難認定系爭費用與業務有關;次查原告迄未提示憑證之費用金額計九八、○一一元,綜上,原告費用憑證不符規定者計七一七、八三0元,被告初查予以認剔,並無違誤。
⑹針對系爭雜項購置七一七、八三○元部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答辯:
①一月十五日二、四○○元等十一筆合計一○四、五五六元因未證明與業務
相關,又原告主張小額支出係由零用金支付,但並無零用金登記簿可稽,尚難據以認定為營業所必需,另八二、五六四元原告迄未主張及補證,綜上,原告費用憑證不符規定者計一八七、一二○元,被告不予追認,並無違誤。
②餘五三○、七一○元依原告提示之帳冊憑證及原告內部請購單等資料,經審其品名及所載內容,應係業務所需,此部份擬予追認。
⒏勞務費部分:
⑴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
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⑵查原告原申報該醫院勞務費一、九九二、五二六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一月十
日一六六、六六六元,四月二十五日九九、三六○元係支付予建築師之醫院新建工程變更設計費,已依規定扣繳申報,轉列未完工程,另其中一、六五
五、○○○元,係支付員工勞務費(詳原卷第五十六頁),未檢附給付內容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不予認列,核定勞務費七一、五○○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該醫院取有合法憑證,請重新查核認列。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該醫院支付新建工程變更設計費,因八十五年度尚未完工,初查依規定轉列未完工程,並無不合。至其支付員工勞務費,因仍未提示與業務有關證明文件供核,初查依首揭規定予以剔除尚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不服,訴願主張所列報勞務費均因取有合法憑證,應予認列。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所支付建築師之新建工程變更設計費,既已依規定扣繳申報,足證確屬當年已支付之勞務費,所列報勞務費應予認列。
⑷查原告主張新建工程變更設計費二六六、○二六元,應於當年度認列乙節,
經查該新建工程於八十六年度始完工,初查轉列為未完工程之成本,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項支出已扣繳,即應認列勞務費,查支付款項有無扣繳事實與應否依規定轉列為未完工程之成本係屬二事,原告執詞主張有付款及扣繳資料即應認列,應屬誤解,核無足採。
⒐其他費用部分:
⑴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
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⑵查原告原申報該醫院其他費用四、九六七、五二一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一、
八五四、五二九元,係收銀機統一發票,未載品名,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或向百貨公司、萬客隆、大買家購買與業務無關之食品、日用品支出,不予認列,另三四九、六八七元係醫生護士執照費及公會費,因屬代收代付性質,不予認列,核定其他費用二、七六三、三○五元。原告不服,除執照費、公會費等其他費用外,就其餘項目,復查主張該醫院取有合法憑證,應准予認列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復查時原告仍未提示與業務有關證明文件供核,初查依首揭規定,予以剔除,尚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不服,訴願主張列報其他費用,係支付雜項費用,如肥皂、沐浴乳、洗衣粉等清潔用品,應予增列等情。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應對主張有利於己之費用減項,負舉證責任,惟其仍未提出費用明細等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事證可稽,致被告機關無法查核是否確實購買與業務有關之物品,空言主張,不足採據,遂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稱列報其他費用,係支付雜項費用,如肥皂、沐浴乳、
洗衣粉等清潔用品,因無法查明剔除明細,以致無從逐筆提出相關憑證供核等情。
⑷查原告所列報其他費用,因未載明細,無法查核是否與業務有關,或購買與
業務有關之食品已如前述,初查依規定不予認列(明細詳如原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並無不合,原告並無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提起本訴訟,核無足採。
⑸針對系爭其他費用二、二○四、二一六元部分:
①經查品名載為加油、文具、電池、音樂帶::等之憑證金額計九二、○七
○元,經審其品名內容,尚難據以認定為營業所必需,且原告亦未提示系爭費用與營業相關之事證供核(如提示載有需求部門、請購人員及主管核准之請購單等),要難認定系爭費用與業務有關;次查原告迄未提示憑證之費用金額計一、三五四、五四七元,綜上,原告費用憑證不符規定者計
一、四四六、六一七元,被告初查予以認剔,並無違誤。②餘業經原告檢附載有品名為床單清洗費、手術衣清洗費、繳納生育醫學會
費等之發票或收據計七五七、五九九元供核,且審其品名所載內容,申請人稱係為業務所需等情,應屬可採,是重行審酌後,擬予認列。
③經查一月三日二、一○○元等十四筆合計二八七、三八一元,被告初查並
未剔除該十四筆,其中部分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補充答辯因未察誤認列,特以更正;又一月十九日金額三、一三八元等十七筆合計九八、七四四元,部分憑證內容無明細,致被告無從審酌其損費性質及其是否與業務有關,部分經審其品名內容,尚難據以認定為營業所必需,且原告亦未提示系爭費用與營業相關之事證供核(如提示載有需求部門、請購人員及主管核准之請購單等),要難認定系爭費用與業務有關,另一、二三一、五五二元原告迄今未主張及補證。以上合計一、六一七、六七七元,被告不予追認,並無違誤。
④餘五八六、五三九元依原告提示之帳冊憑證及原告內部請購單等資料,經審其品名及所載內容,應係業務所需,此部份擬予追認。
⒑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 陳明新 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就藥品材料費、旅費、交際費、修繕費、捐贈、職工福利、利息支出、折舊、加班費、雜項購置、勞務費及其他費用、文具印刷等十三科目提起訴願。旋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出具訴願撤回同意書,撤回旅費、折舊及文具印刷費等三項目之訴願申請,案經財政部審理後,除關於加班費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原告仍就藥品材料費、交際費、雜項購置及其他費用有爭執外,其餘項目則不爭執,茲分就上開四部分說明之。
三、有關藥品材料費部分﹕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
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其他費用及損失﹕一、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亦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漢銘醫院負責人,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該醫院藥品
材料費一九、六一○、九五八元,經被告查核以其中三、三八七、九七五元係購買奶粉、紙尿褲及營養補助食品等支出,屬代收代付款項,雖醫院指稱為免費供應,然因無法提供具體證明文件,遂予剔除;又與礪偉公司交易之一、九三七、六七五元部分,因礪偉公司負責人廖美芬係原告之配偶兼漢銘醫院小兒科醫師,又礪偉公司八十五年度進銷交易明細計有一三五筆,而銷貨對象僅兩個,其中一三四筆銷貨對象即漢銘醫院,被告認其有規避稅負之情事,乃請原告提示付款資金證明、銀行支票號碼及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之對帳單,惟原告迄未提出,被告乃否准認列,總計剔除五、三二五、六五○元,核定藥品材料費一四、二八五、三○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惟嗣自行撤回礪偉公司之藥品材料費部分,其餘部分仍續為爭執,主張奶粉及尿褲係醫院婦產科及小兒科醫療照護上所必需,且奶粉、尿褲及尿布之收入已列報於醫療收入中,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應准予認列費用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奶粉、尿褲及尿布之費用,因訴願人未能提示醫院已將該相關收入入帳之明細資料供核,僅係空言主張已將系爭費用列報於收入等語,自難採據;又八十五午十月二十四日所購買之自動總機四六、二五○元則准予增列於雜項購置項下,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購買儀器二台共九○、○○○元,因超過五萬元轉至資本支出並攤提各項折舊三、七五○元,惟購買吸球
一四六、七六七元,係用於手術止血及新生兒清潔,核屬業務上所必需,准予藥品材料費增列一四六、七六七元,其餘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固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機關制作之「藥品材料費」不予認列理由對照表,可知被
告大多以原告提出供核之憑證與主張之藥品材料支出不符,作為上開「藥品材料費」剔除之理由。惟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顯然未詳細核對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憑證,致有將藥品材料等支出細項,籠統認定為沐浴精、紙尿褲、奶粉之錯誤,實則,被告列載剔除之「藥品材料費」中,經比對支出日期及金額,發現相關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記載之品名概屬藥品及醫療用材,核與醫療行為有關,要非被告核定理由所指之奶粉、紙尿褲,有原告整理之「藥品材料費」明細對照表及相關支出憑證可稽,而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支出之藥品費用二十萬八千元未附明細而予剔除;惟是項支出原告已提出十字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字堂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僅黏貼於發票背面之附單(藥品明細)脫落迭失而已,由於十字堂公司確以從事藥品買賣為其營業項目,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且歷年來均與原告有藥品買賣(正促請十字堂公司出具證明書);衡情,被告將本項支出剔除,要非恰當。八十五年一本月二十四日添購藥瓶二千七百六十元,有醫院商品請購單及百立塑膠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應無疑義。又上開收據開立迄今已有七年,該商號早已結束營業註銷稅籍登記,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稽,是被告徒以目前查無百立塑膠行之稅籍檔案為由,即不認列本項支出,容有誤解。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原誤載為二十五日)購買定量控制輸液套二千元,有商品請購單及台灣柏朗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應准予認列。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申報之支出三萬五千五百零六元,被告雖同意追認其中一萬五千元之手術衣支出,餘二萬零五百零六元則以憑證金額不符為由主張予以剔除,經查,該筆費用係包括向大成氣體行購買氧氣等一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及支出衛儀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四千六百一十七元,均有統一發票可徵,上開金額應有誤計,應更正為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後,准予提列。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支出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其中六萬零一元部分,係購買窗型冷氣機四台供醫院資訊室使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該支出誤登入藥品材料費,應轉作雜項購置認列,用符實際。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支出八千零九十元、一萬四千元、二千三百五十元、一千零七十二元及八萬三千零四十一元等五筆,原告最初申報綜合所得時均附有憑證,非被告所稱之未附憑證,而係被告製作「藥品材料費對照表時」,將其歸納為五筆,原告無法得知究係何者之加總。
然查八千零九十元中,五千六百九十元係購買人工輸液薄膜及雙叉導尿管之費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可稽,餘則應屬藥品支出。一萬四千元係支付予中山醫學院之孕婦羊水篩檢費,應與醫療有關。二千三百五十元加油費,應為其他支出項目。一千零七十二元係購買醫院圖書館藏書,應屬雜項購置。八萬三千零四十一元便餐、禮品應轉作交際費列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購買小兒加護病房IVAC-590pump二台,共九萬元,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執行業務者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台幣五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揆諸本項支出,每台單價為四萬五千元,並非大量購置,自可提列為當年度費用;被告未查,徒以上開條文但書規定,謂每項支出應予資本化,實非的論。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以未附憑證或未提示明細為由,分別剔除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六千五百二十元及五千七百六十元。實則,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相關費用皆附有附票或收據,此部分皆有重新認定之必要等語。查:
⒈系爭奶粉、尿褲、尿布之費用,原告仍無法提示該醫院已將該相關收入入帳之
明細資料,且原告所補訴願理由明細,經核憑證細項與原告所主張不同,且亦無原告主張重複剔除情事(見原處分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七頁),此部分自難無採信。
⒉至於系爭藥品材料費三、二四一、二0八元部分:
⑴查四月八日金額為二○八、○○○元之發票,未載明品名明細,及七月二十
九日金額為六○、○○○一元,品名載為HibiscrubKD-1161之發票,經查開立系爭憑證之商家-智代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家用電器,致被告無從審酌其損費性質及其是否與業務有關;而原告迄未提示憑證之費用金額計
二、一九四、八三五元,原告費用憑證不符規定者計二、四六二、八三六元,被告予以認剔,並無違誤。
⑵又十月二十四日金額為四六、二五○元之憑證業於雜項購置項下認列;同日
購買儀器二台金額計九○、○○○元,被告予以資本化,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而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費用憑證
二一、六○○元業經復查後已准予認列在案。⑶原告所提示由廠商杏侃企業有限公司、凱安藥業有限公司、達耀股份有限公
司等出具載有品名為顯影液、外科用縫合線、人工輸液薄膜等之統一發票計六二○、五二二元,經被告調閱開立系爭憑證之廠商營業稅稅籍檔,其登記之營業項目與憑證上所載項目尚稱一致,又審核其品名所載內容,原告稱係為業務所需,被告認應屬可採,於重行審酌後,亦擬予認列。
⑷四月三十日三六、八八○元及十二月五日八七、○二○元,被告並未剔除該
二筆,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補充答辯時因未察誤認列,予以更正;十月二十日二、三五○元、一、○七二元及八三、○四一元未證明與業務相關,另四月八日二○八、○○○元憑證內容無明細,無從審酌其損費性質及其是否與業務有關;另原告主張四月三十日及六月三十日各為一八、○○○元重複剔除,迄未提示確切證明,且經被告核對初查剔除明細,並未發現有重複剔除情事;又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費用憑證二一、六○○元業經復查准予認列在案,另一、九一一、一○○元原告未主張及補證。以上合計二、三八七、○六三元,被告不予追認,並無違誤。
⑸再十月二十四日四六、二五○元之憑證被告初查決定轉列雜項購置項下認列
,惟漏於雜項購置項下認列,經重行審酌結果准於雜項購置項下補認;同日購買儀器二台計九○、○○○元,被告初查予以資本化,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⑹餘七一七、八九五元依原告提示之帳冊憑證及原告內部請購單等資料,經被告審核其品名及所載內容,認應係業務所需,此部份被告擬予追認。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因原告已再補正有關資料,而得予追認列,原處分予以剔除,容有可議,訴願決定未及予以糾正,尚有疏略。
四、有關雜項購置部分:㈠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
用,准予列為其化費用或損失。」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原列報該醫院本年度雜項購置為二、二三三、六○二元,被告查核後以
其中七一七、八三○元未載品名等明細資料,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支出,乃否准認列,又四月二十七日等十二筆支出七六八、二九四元係支付予礪偉公司,比照藥品材料費剔除理由否准認列,核定雜項購置為七四七、四七八元,原告不服,除有關礪偉公司之雜項購置部分經撤回外,其餘部分主張有取具合法憑證,應予認列。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其未提出系爭費用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為由,駁回原告之復查之申請,復主張已取具合法憑證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原告仍未提示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事證可稽,而駁回此部分之訴願,固無不合。
㈢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爭執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被告均未同意
追認。依被告制作之「雜項購置」不予認列理由對照表,共計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均係以「未提示業務有關憑明」而不予認列。惟依原告整理由「雜項購置」明細對照表及相關出支憑證,所示購置物品內容客觀上均足以認為係供醫院使用;被告對上開購置泛指與業務無關,殊無道理。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支出二千四百元,係小兒科門診購置玩具教具(如積木、貼紙)予候診之兒童使用,由於醫院平時備有十萬元零用金,故常態性或消耗性用品之購買,如屬小額,每有員工自行出資購買後,再持發票向出納請款,而由上開零用金撥給,並無內部商品請購單。本項玩具教具既為小兒科門診安撫兒童情緒所必要,自屬業務有關之支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支出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係醫院管理中心裝置電燈之費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自與業務有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支出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乃衛教中心及候診區添購電視、音響、飲水機,應與業務相關,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支出八千六百六十元,係購買眼科視力檢查之眼鏡,自與業務有關。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購買電腦用品二千三百六十三元,仍供醫院內電腦或週邊設備使用,理由同前述。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購買櫥櫃四千二百元,供會計室使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應屬業務相關之支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購買電腦用品三千一百五十元,理由同前述。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千九百元,係為交際費,應予改列。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購買電腦用品二千九百九十三元,理由同前述。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支出二萬一千八百元乃新院區電話裝機費(共十一線),有商品請購單為憑,自與業務有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五日、十月九日,分別購買電腦用品一千九百九十五元、電話四千二百五十元、電腦用品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均係供醫院使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支出左側騎樓投光燈含工資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不銹鋼標示架及垃圾箱共二萬二千元,中華民國婦幼衛生協會新生兒篩檢費一萬七千七百元,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可徵,應與業務相關。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購買電腦用品五萬元,係供醫院使用,自與業務相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購入防潮箱及微波爐共九千一百七十元,有商品請購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自屬業務相關之支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購買呼叫器十個共二萬六千五百元係供院傳呼使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購買照相機一台三萬四千五百元,係供企劃室辦理及紀錄活動使用,有請購單及收據為憑。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購買電暖爐一部六千九百九十元,係供嬰兒室使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可徵。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購買電視、烘碗機等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係供媽媽教室、配膳室及內科門診候診區使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購買小型冰箱乙部一萬零九百元,係供開刀房麻醉科使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買沙發乙組五萬零四百元,係供院長室使用,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為憑等語。經查:
⒈就上揭系爭雜項購置七一七、八三○元,一月十五日二、四○○元等十一筆合
計一○四、五五六元原告因仍未證明與業務相關,又原告主張小額支出係由零用金支付,但並無零用金登記簿可稽,尚難據以認定為營業所必需,另八二、五六四元原告亦迄未主張及補證,則原告之費用憑證不符規定者計一八七、一二○元,此部分被告不予追認,並無違誤。
⒉餘五三○、七一○元依原告提示之帳冊憑證及原告內部請購單等資料,經被告再予審其品名及所載內容,認應係業務所需,則此部份應予追認。
㈣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部分尚堪採信,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容有可議。
五、有關他費用部分:㈠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
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原列報該醫院本年度其他費用四、九六七、五二一元,被告初查以其中
一、八五四、五二九元為收銀機統一發票,部分未載明品名,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部分係向百貨公司、萬客隆賣場及大買家賣場購買與業務無關之食品及日用品,予以剔除,又其中三四九、六八七元係繳交醫護人員之執照費及公會費,屬代收代付性質,亦否准認列,核定其他費用為二、七六三、三○五元。原告不服,僅就除執照費及公會費外之其他費用申請復查,主張其取具合法憑證,應予認列。申請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迄未提示與業務有關證明文件供核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提起訴願主張:系爭雜項費用係用以支付肥皂、沐浴乳、衛生紙、面紙、清潔用品、床單、洗衣粉及其他零星用品,皆屬業務上所需物品﹔又收銀機統一發票有以代號來登打品名者,故被告僅以其所取得收銀機發統一發票無品名即率予剔除,實屬不當,資為爭議。訴願機關亦以原告仍未提出費用明細等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事證可稽,致被告無法查核是否確實購買與業務有關之物品,而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依上開規定固無不合。
㈢惟被告此部分起訴主張意旨以:依原告彙整之「其他費用」支出明細及相關憑證
,可知所示項目除部分係餐費、禮品應轉列交際費用外,其餘均與醫院業務有關,被告不予認列難謂有理。此部分,原告起訴爭執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其中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被告同意認列,餘則未予認可。然查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油資、文具、電池等費用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係由零用金支付,故無商品請購單,惟上開物品乃業務上消耗品,應得列為支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購買錄音帶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係供院內活動使用,應與業務有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購入醫事部制服十二套共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自與業務相關。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購買拍立得軟片三萬九千元,係供嬰兒室初生兒拍照使用,有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可徵。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購買擦手紙三千一百五十元,係婦產科開刀房使用,有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購買置物架、微波爐共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係總務及配膳室使用,有請購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其餘餐費、飲料、禮品應改為交際費認列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列報其他費用,因未載明細,無法查核是否與業務有關,或購買與業務有關之食品,被告查核及復查依規定不予認列(明細詳如原處分卷第六十二至第六十六頁),固無不合,已如前所述,然:
⒈依原告補提之一月三日二、一○○元等十四筆合計二八七、三八一元,被告於
初查時並未剔除該十四筆,又一月十九日金額三、一三八元等十七筆合計九八、七四四元,部分憑證內容無明細,致被告無從審酌其損費性質及其是否與業務有關,部分經審其品名內容,尚難據以認定為營業所必需,且原告亦未提示系爭費用與營業相關之事證供核(如提示載有需求部門、請購人員及主管核准之請購單等),要難認定系爭費用與業務有關,另一、二三一、五五二元原告迄今未主張及補證。以上合計一、六一七、六七七元,被告不予追認,並無違誤。
⒉餘五八六、五三九元依原告提示之帳冊憑證及原告內部請購單等資料,經被告再審查其品名及所載內容,認應係業務所需,此部份應予追認補列。
㈣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部分尚堪採信,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亦容有可議。
六、有關交際費部分:㈠按「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核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者之左列標準:::
㈢其他:百分之三。二、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㈠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㈡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㈢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原申報該醫院交際費一、○二二、八九八元,被告以其中列報便餐或禮
品,因未檢具宴客名單及禮品受贈對象,乃認定與業務無關,剔除九五三、八六八元(見原處分卷第九十一至第九十四頁),乃核定交際費為六九、○三○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醫院取有合法憑證,請重新查核。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仍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依首揭規定剔除,尚無不合,而駁回原告此部分復查之申請。依上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就此部分起訴張:原告所列報之交際費,其數額不到當年度收入百分之一,
遠低於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百分之三‧二,因此,要謂該等費用與業務無關,實無法令人置信。況上述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雖規定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以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始准予核實核定,但並未規定申報人需供宴客名單及受贈對象等資料,故只需取得合法憑證,且在客觀上可得相信與業務相關者,就應准予核支,復查與訴願決定認應提供宴客名單及受贈對象等資料,非但違反經驗法則,更與上述規定意旨不符;至於各該決定意旨,徒以系爭交際費係便餐及禮品,即認難謂與業務相關乙節,更屬違反論理法則,蓋果如其心證可採,是否需以動輒數十萬元之大餐及上千萬元之厚禮,始得列報交際費?樽節開支,反遭誤認非合理之交際費,上述決定,委實叫人無法甘服,其違法至為灼然云云。然查宴客名單及禮品受贈對象可供被告查核該支出是否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之一,本件原告並未提示任何與業務有關之相關具體證明文件以供查核,仍執陳詞主張因列報交際費用比率偏低,並取得憑證即應認列,自難採憑。
㈣原處分就此部分以原告所申報該醫院交際費一、○二二、八九八元,其中列報便
餐或禮品,因未檢具宴客名單及禮品受贈對象,乃認定與業務無關,剔除九五三、八六八元,而核定交際費為六九、○三○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七、綜合上開所述,本件執行業務所得其中藥品材料費七一七、八九五元、雜項購置五三○、七一○元、其他費用五八六、五三九元部分原處分予以剔除未予認列,尚嫌欠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該部分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見解另為適當之處分,以昭折服,其餘有關交際費部分,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