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時及所具上訴狀,亦陳稱其住居於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七號在案,扣除該鄉鎮在途期間三日後,其上訴期間於七月二十八日(星期一)即行屆滿,玆竟遲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甚明,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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