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即證人 莊永慶 於第一審之有利聲請人之證言,以及一審卷附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金村營字第○九一○○○五四七一號函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聲請人甲○○向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清償聲請人乙○○之貸款乙節,均漏未審酌,亦未於有罪判決書理由欄內交代不予採信之原因,應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原因:
㈠本件證人莊永慶( 王壯臺 代書事務所職員)已於第一審明確證稱:「上開房地
由伊辦理移轉登記,伊瞭解結果該二人為母子關係,甲○○有意購屋,乙○○在合作金庫貸款近六個月未繳息,所以甲○○想買下該屋,乙○○積欠合作金庫本息已達五百餘萬元,評估結果該屋市價已不及此值,二人至合作金庫請求,買下後繼續在合作金庫貸款,以合庫優惠利率轉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六百萬元,貸款五百萬元,直接清償乙○○之貸款,不足部分由甲○○拿錢出來清償,此部分由二人自行處理,伊負責辦理移轉登記、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移轉登記有關稅、規費與代書費用,由甲○○向友人 叢忠豪 交付面額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支票,甲○○願背負五百餘萬元貸款本息,伊認為系爭房地買賣應是真的」等語。顯見聲請人甲○○因不願見乙○○系爭房地嗣後遭到法院查封拍賣,而以承買乙○○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且實際買賣價金之大部分是以新貸款清償舊有貸款支付,由聲請人甲○○承擔該新貸款之債務,作為本件房地之買賣對價,此並非無對價處分不動產,已與一般之不實買賣由受讓人無對價取得不動產有屬有間,而其他剩餘之買賣價金是以乙○○原本之欠稅及辦理不動產買賣、設定、塗銷所需之一切費用作為支付。目前聲請人甲○○背負每月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之房貸,足可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事屬真正。
㈡且前述房地買賣價金大部分是以新貸款清償舊有貸款支付,由聲請人甲○○承
擔該新貸款之債務,作為本件房地之買賣對價乙節,亦有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金村營字第○九一○○○五四七一號函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聲請人甲○○向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借款五百萬元清償聲請人乙○○之舊貸款乙節,足可證明聲請人甲○○與乙○○之間系爭房地買賣事屬真正。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二、⑵認定「本件買賣,被告等均稱並未寫立私契,雖然證人即代書莊永慶於原審證稱:『未訂私契是因為他們為母子關係,而且以轉貨的金額作為價金的大部分,所以就沒有訂』,又稱:『沒有訂立私契是因為雙方都沒有提』等語,則未訂立私契,究竟是因為母子關係未訂,或是雙方未提,證人莊永慶不無以模糊虛應,而被告甲○○稱:『因為我跟我媽媽口頭說好,就委託代書辦好』等語,其既係委託代書辦理私契,何以代書未為辦理,其所言亦與代書莊永慶之前開證詞不符,益足證買賣不實,故連私契皆予省去不訂」明確,是聲請人再審意旨㈠謂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莊永慶之證言漏未審酌,亦未於有罪判決書理由欄內交代不予採信之原因云云,要無可採。況此一證據方法經斟酌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符。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二、⑷論據「甲○○又辯稱:『我再向合作金庫貸款五百萬元,來繳交房屋貸款,還有增值稅及其他稅賦亦由我來繳,這部分共二十三萬元』一節,經查上述二筆金額,係為辦理房地過戶所必要繳付之金額,易言之,被告甲○○欲取得上開不動產之過戶,本即需負擔此項金額,而所謂有支付二十萬元之訂金,又查非事實,則被告甲○○無疑未支付分文予被告乙○○,僅係貸款名義人變更承受原貸款金額,即取得上開不動產甚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人甲○○有向合作金庫貸款五百萬元之情,並對難以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說明綦詳,是聲請人再審意旨㈡謂原確定判決對證明聲請人甲○○向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借款五百萬元清償聲請人乙○○舊貸款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漏未審酌,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尚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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