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三九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背信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抗告人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而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告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背信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與偽造文書罪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執行刑為壹年參月,為不得易科罰金,故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照前揭解釋,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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