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行法字第○九一○二一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暨逾期不改善,按日連續處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接獲民眾報案,陳情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村○○段十三之十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經被告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派員稽查發現,現場有黑色不明土物成堆,並有怪手和車輛(車號00—C51)作業。嗣經查明係原告將自有土地提供訴外人友良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良盛公司)將收受自其他公司事業廢棄物之媒灰及底灰、廢鑄砂、漿紙污泥與紡織污泥等物,委由訴外人隆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得寶交通公司)傾倒掩埋於系爭土地,被告乃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擅自提供上開自有土地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遂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成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地勢低漥,不便使用,原告意欲購買土石用以
回填地勢較低的地方,故委託具有合法執照之訴外人友良盛公司代購回填材料,且同意友良盛公司以其所生產合法之人工骨材作為填料之用,並非同意友良盛公司以廢棄物回填,有卷附之公司執照、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合先敘明。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既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亦無「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更非「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業者,被告竟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遽對原告科處罰鍰處分,適用主體顯然有誤,亦與法律規定不符。又本件有關廢棄物之傾倒,全然與原告無關。原告僅單純委託第三人友良盛公司購土回填整平系爭土地,此亦為被告稽查時所明知,原告從未參與,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屬實,被告再以原告作為處罰之對象,於法尚有未洽。
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三一一二二
號函示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及「地主遭人傾倒廢棄物,如無法舉證何人所為時」,方可受裁罰處分。惟⑴原告顯非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不爭之事實,前已敘及;⑵本件並非原告將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否則豈有原告尚需支付費用予友良盛公司之理?又豈有會同意他人傾倒廢棄物於自己土地上之理?且被告亦明知係友良盛公司另行委託隆得寶交通公司傾倒於系爭土地,均與原告無關;⑶又本件顯非地主遭人傾倒廢棄物,而無法舉證何人所為之態樣。本件相關事實,均同訴願決定事實欄所載,原告亦為受害者,自己土地非但遭人傾倒廢棄物,日前亦以友良盛公司違反契約意旨向其催告,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仍遭受罰,並不合理。
⒋原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所提出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友良盛公司之買賣合約及
統一發票,因億霖公司所營項目為液化石油氣等業務,並無與工程填料有關之任何業務,是主張友良盛公司出售予億霖公司供工程填料使用乙節,並不足採等云云,遽爾決定,顯然濫用自由心證,亦顯然與訴願決定之事實欄所述前後矛盾。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第三人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其以法人資格代表與第三人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本屬交易上之常態,蓋其涉及統一發票及稅籍之相關問題,主要目的即在委託友良盛公司購土整平系爭土地,至於原告以何名義與友良盛公司簽約,與本件究有何干?又訴願決定事實欄既稱本件「發現現場有黑色土物成堆堆放,並有怪手和卡車於現場作業,且系爭黑色土物『來源』為友良盛公司收受其他公司事業廢棄物後,『委由』隆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傾倒於系爭土地」等云云,理由又稱原告委託友良盛公司購料填平系爭土地顯不足採,兩者顯然矛盾。
⒌訴願決定另於理由內說明友良盛公司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核准使用事業廢棄物
於工程填地,即向煤灰及廢鑄砂等生產者收受取得其事業廢棄物並處理之,顯非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為之再利用行為,及友良盛公司未取得許可文件,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惟查,此顯然與原告無關,兩者不當連結甚明。按「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著有明例。綜觀本件全部情節,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徒以擬制臆測之方式認定事實,理由所述亦根本與原告無關,遂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五十七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六九八七號函釋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稱...。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供他人傾倒事業廢棄物,如經查證確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罰。二、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供他人傾倒事業廢棄物,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或容許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倘其處理方法或設施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時...」。
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八○一四號
函釋:「一、就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通案說明如下:㈠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以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因此,母法明確宣示,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之一。㈡本法第三十九條明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辦法辦理,不受該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因此當事業廢棄物係採再利用方式清理時,始不受該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且亦不得有違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所訂管理辦法。㈢又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此事業廢棄物非採再利用方式清理者,仍應受前述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規範。㈣至於事業廢棄物是否採再利用方式清理,應就具體個案之行為事實認定之,與是否屬本法修正前本署所公告或本法修法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再利用廢棄物類別無關」。
綜上,如為從事載運營建廢棄物者,有違法傾倒之行為,已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自無是否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問題,而所涉及,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等規定之問題。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接獲民眾報案陳情,系爭土地有人傾倒廢棄物,經被
告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現場有黑色不明土物成堆,並有怪手和車輛(車號00—C51)作業,而該土地係原告所有,並提供事業廢棄物(煤灰及底灰、廢鑄砂、紙漿污泥及紡織污泥等)傾倒掩埋於上址土地,是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事業機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及掩埋之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分,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成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依法並無不合。
⒊次查,原告所有之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律規定該土地應作
為農牧用地使用,惟查原告將土地提供第三人友良盛公司,收受其他公司事業廢棄物(媒灰及底灰、廢鑄砂、漿紙污泥與紡織污泥等)後,委由第三人隆得寶交通公司傾倒掩埋於上述土地,雖原告主張「友良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設置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並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然友良盛公司若欲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作業,則應依據經濟部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但該公司收受其他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媒灰及底灰、廢鑄砂、漿紙污泥與紡織污泥)進行再利用,並未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而將上述事業廢棄物委由隆得寶公司傾倒掩埋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輝字第○○二號函中亦自承提供自有土地作為工程填料之用,且有合約書可查,依據原告自承及合約書可知,系爭地號土地係為原告提供,是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甚明。
⒋另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後
,始得接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因此,事業廢棄物非採再利用清理者,仍應受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規範。至於事業廢棄物是否採用再利用方式清理,應就個案之行為事實認定之,與是否屬本法修法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或本法修法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再利用廢棄物類別無關。是有關提供土地供傾倒掩埋之行為,已非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自無是否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問題,其所涉及者,應為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等規定問題,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六九八七號、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八○一四號函釋示在案。原告訴稱「友良盛公司為合法設置領有工廠登記之工廠,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其所生產之人工骨材,乃依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規定製成人工骨材後始進行工程填料,並非任意棄置廢棄物作為。」委有誤解。蓋友良盛公司雖將有關事業廢棄物煤灰及底灰、廢鑄砂、漿紙污泥與紡織污泥等原料,依比例摻混後加入水泥及固化劑,製成人工骨材及配料後再行出售供工程填料使用,惟經濟部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廢棄物種類編號三煤灰再利用管理方式㈣、再利用於工程填地材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煤灰文件向煤灰產生者取用。編號十二廢鑄砂再利用管理方式㈤、再利用於工程填地材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鑄砂文件向廢鑄砂產生者取用。㈥、再利用於混凝土填料者及瀝青混凝土添加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鑄砂文件向廢鑄砂產生者取用或相關機關認證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然該公司並未申請核准使用事業廢棄物於工程填地,即將收受之事業廢棄物委由隆得寶交通公司託運傾倒掩埋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已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不得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原告提供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供友良盛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如:媒灰及底灰、廢鑄砂、漿紙污泥與紡織污泥等,後進行掩埋處理廢棄物,亦涉有違反土地使用相關法令規定之嫌,目前相關單位亦依法辦理中。
⒌末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訴稱「委託具有合法執照之訴外人友良盛公司代為購土回填押平,且同意友良盛公司以其所生產合法之人工骨材作為填料之用,並非同意友良盛公司以廢棄物回填」云云。惟如前所述,友良盛公司收受其他公司事業廢棄物(媒灰及底灰、廢鑄砂、漿紙污泥與紡織污泥等)後,委由隆得寶交通公司傾倒掩埋於原告自有之系爭土地上,是原告既未查證第三人公司所載運、傾倒、掩埋者,是否即為原告所購買之物,而任令第三人公司將媒灰及底灰、廢鑄砂、漿紙污泥與紡織污泥等事業廢棄物,掩埋於自有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之土地。要之,原告非屬清除處理機構,自不得提供土地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掩埋處理行為,且處理機構亦應取得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是原告既無處理許可證,卻提供土地由友良盛公司收受廢棄物後傾倒掩埋於本縣○○鄉○○村○○段十三之十二地號土地,原告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亦有明定。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接獲民眾報案,陳情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經被告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派員稽查發現,現場有黑色不明土物成堆,並有怪手和車輛(車號00—C51)作業,認為原告將自有土地提供訴外人友良盛公司作為收受其他公司事業廢棄物之媒灰及底灰、廢鑄砂、漿紙污泥與紡織污泥等物,委由訴外人隆得寶交通公司傾倒掩埋於系爭土地,然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擅自提供系爭土地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成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等情,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為回填系爭土地上地勢較低之地方,故委託具有合法執照之訴外人友良盛公司代購其生產合法之人工骨材作為填料之用,並非同意友良盛公司以廢棄物回填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應作農業使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然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獲民眾報案,並派員於現場稽查時,發現訴外人友良盛公司委託隆得寶交通公司傾倒掩埋於系爭土地之物為媒灰及底灰、廢鑄砂、漿紙污泥與紡織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並非係友良盛公司依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規定製成之人工骨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稽查人員製作之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可佐。而上開事業廢棄物對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顯有不利之影響,是原告苟非同意友良盛公司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友良盛公司又豈會委由訴外人隆得寶交通公司將其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掩埋於系爭土地上﹖足徵原告應係在知情之情況下,提供系爭土地供友良盛公司作為其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場所,要無庸疑。是原告主張其係向訴外人友良盛公司代購其生產合法之人工骨材,作為填土之用云云,殊無足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亦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依據其與友良盛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原告尚需支付買受回填物之費用予友良盛公司,被告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遽向原告處以罰鍰,適用主體顯然有誤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與第五十七條所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處理」,依首揭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包括最終之掩埋處置。本件原告既同意友良盛公司將其收集之事業廢棄物得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進行掩埋,即難否認其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存在。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亦應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準此,原告既未經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共同參與友良盛公司從事非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不法行為,則被告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處罰鍰,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伊與友良盛公司有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支付價金,向友良盛公司買受人工骨材,作為填土之用云云。然觀其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其合約之買受人為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霖公司)而非原告,已不足證明原告個人是否有支付買賣價金;抑且,原告於審理中既自陳其向友良盛公司購買人工骨材係為日後於系爭土地上有利種植之用,然其復陳其不知友良盛公司傾倒掩埋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是否為友良盛公司產製之人工骨材,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職是之故,本院自難憑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即遽予認定原告有向友良盛公司買受回填物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再者,原告另訴稱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三一一二二號函示,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如無法舉證何人所為時,方可受裁罰處分,被告明知本件係友良盛公司委託隆得寶交通公司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故不應對原告處罰。且被告以友良盛公司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顯有不當連結云云。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係一課以人民作為義務之規定,且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則行為人若違反此作為義務,依據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得推定其為有過失。本件系爭土地已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該土地自不得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回填物為合法生產,非事業廢棄物云云。然上開回填物並非係友良盛公司依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規定製成之工程填料,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所定經再利用處理之廢棄物,從而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友良盛公司作為其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場所,自應同受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而無不當連結之問題。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對於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者,僅規定得處以罰鍰處分並命其停止營業,並無得命行為人限期改善暨逾期不改善,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有上述之違章事實,乃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處以六萬元之罰鍰,該部分之處分,自屬依法有據。
然其另命原告限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顯逾上開法律規定得處罰之範圍,自屬違法。
六、縱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然被告就原告前開違章事實,另命原告限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部分,已逾越法律規定得為裁處之範圍,顯有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不合。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暨逾期不改善,按日連續處罰部分予以撤銷,以昭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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