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亦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交發九十字第三二號函訂定發布「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前開條文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無異議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PF─三三一九號自小貨車,停駛於彰化縣○○鎮○○路與仁美路口為警攔檢並舉發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然其當時既已停駛,即無該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因而認舉發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仁美路口時,為警發現其未繫安全帶,而當場予以攔檢並舉發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違規情事,業經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 張有麟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我們在仁安路口的時候,有發現受處分人並沒有繫安全帶駕駛,我們有鳴笛請他靠邊停,等到受處分人停在路邊的時候,我們才過去開單的,當時受處分人的車子並沒有熄火,是我們請他將車子熄火後,並請他拿出證件。我們當時確實有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駕駛,我的同事也有看到,他當時的態度還好,但是我們要告發他未繫安全帶駕駛的時候,他的態度就不是很好,所以我們開的違規單他也沒有簽名。」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六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以其當時係在停駛狀態等語,置辯,惟查員警張有麟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且無嫌怨,自無任意攀誣受處分人之理,故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無違誤,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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