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又倘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繫屬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抗告人起訴所提出之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中縣交通旅遊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所示,被請求賠償機關為臺中縣交通旅遊局,即上訴人係向臺中縣交通旅遊局請求賠償遭拒,而非向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為之。按國家之機關僅有上級與下級之隸屬關係,與公司法上所定之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之性質並不相同,如應負責賠償之機關為下級機關,即不得逕向其上級機關請求賠償,上訴人既向臺中縣交通旅遊局申請賠償被拒絕,自可逕向臺中縣交通旅遊局起訴。如抗告人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理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而非逕向臺中縣交通旅遊局之上級機關即被告起訴。而如前述,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前,須以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為前提要件,雖抗告人於起訴前已向臺中縣交通旅遊局為協議請求被拒,亦不得據以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協議請求被拒。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請求協議,依首開說明,自難認其起訴要件已具備,難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駁回。惟查抗告人最先係請求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及相對人台中縣政府為國家賠償,經該鄉公所以本件道路養機關應係台中縣政府為由,將抗告人之請求代為函轉台中縣政府辦理賠償事宜,此有原審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八號卷內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函可稽,相對人台中縣政府再函由其轄下之台中縣交通旅遊局處理。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抗告人請求賠償之機關除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外,亦列相對人台中縣政府為被告,而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既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竟於三十日未與抗告人協議,而將本案再函轉台中縣交通旅遊局辦理,再由該局函告抗告人拒絕賠償。惟查台中縣交通旅遊局並非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機關,其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賠償,如得視為代理台中縣政府為拒絕賠償之表示,似此,足認為台中縣政府已表示拒絕抗告人之賠償請求。反之,如非此種情形,台中縣政府亦有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對台中縣政府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得認其起訴要件不合。原裁定疏未注及,徒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者係台中縣交通旅遊局而非台中縣政府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欠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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