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沛仁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通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之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段第2車道轉向往外側車道通行時,不慎撞擊由敦化北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張建業 ,致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上背部挫傷、右腳趾挫傷等傷害。案經張建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吳沛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建業告訴被告吳沛仁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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