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雄選任辯護人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57號、107年度偵字第8589號、108年度偵字第5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雄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楊明雄知悉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1日數年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匕首1把(全長約20公分、刀刃長約9.5公分、刀柄長約7.5公分,刀刃雙面開鋒且對稱銳利),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11日1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楊明雄與 黃大衛 、 段博仁 、 陳吉和 、 高德川 因細故互毆(楊明雄、黃大衛、段博仁、陳吉和、高德川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院二卷第171頁、第2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方美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3日屏警保字第107362698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2日屏警鑑字第107365373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6日刑生字第107008077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5頁,警二卷第41頁至第47頁,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
7頁),並有匕首1把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匕首1把,經送鑑定結果為:全長約20公分、刀刃長約9.5公分、刀柄長約
7.5公分,可供單手握用,刀刃雙面開鋒且對稱銳利,依現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匕首),有上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3日屏警保字第107362698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可考(見警二卷第41頁至第47頁),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陳:扣案之匕首1把為其所有,不記得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已經持有好幾年等語(見院二卷第171頁、第274頁),依上,被告自107年8月11日數年前某日,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匕首1把,迄至107年8月11日13時45分許始為警查獲,而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管制刀械,且其自承持有期間長達數年,對社會治安存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大卡車隨車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與妻子、3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匕首1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堪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卷│院一卷│├──┼─────────────┼────┤│2│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院二卷│├──┼─────────────┼────┤│3│107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偵一卷│├──┼─────────────┼────┤│4│107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偵二卷│├──┼─────────────┼────┤│5│枋警偵字第10731426900號卷│警一卷│├──┼─────────────┼────┤│6│枋警偵字第10731533700號卷│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