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 鍾國忠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壽喜 被告 鍾國文 被告 鍾日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志仁 被告 鍾志宏 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鄭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七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390部分面積一八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壽喜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390⑴部分面積一八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國文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390⑵部分面積一八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日喜、鍾志宏按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十三、三十二分之十九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390⑶部分面積一八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國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丁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國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
72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第三人鄭世光設定有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鄭世光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鍾國文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丙欄所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編號1390部分面積18
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壽喜取得;編號1390⑴部分面積18
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國文取得;編號1390⑵部分面積18
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日喜、鍾志宏按應有部分各13/32、19/32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390⑶部分面積18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國忠取得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丙欄所示,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卷二第14
7頁)。準此,原告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東南側臨屏東縣○○鄉○○路○段對外通行,尚稱便利,系爭土地上現有一層樓之磚造三合院建築,由北向南依序為:北側有兩造共有之先祖祠堂一間,祠堂東、西兩側各有房間一間,現均由第三人 陳玉娥 占有使用中,陳玉娥占有之東側房屋南側另有一房間,及車庫一座現均由原告鍾壽喜、鍾國忠占有使用中,陳玉娥占有使用之前揭西側房間前方亦有一磚造房間,現由被告鍾國文占有使用中,鍾國文占用之房間南側,另有搭建鐵皮屋頂車庫一座,緊鄰車庫部分尚有一樓磚造房屋一座,現由陳玉娥占用,並供其經營自助餐使用,除上開建物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鋪設柏油之空地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5頁)。
㈡、本院斟酌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臨屏東縣○○鄉○○路○段部分,依比例尺計算均大於6公尺,深度均大於20公尺,臨路部分雖均有斜角,其餘部分均尚稱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又按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大致相符,復因依該方案分割後之4筆土地價值均相當,兩造均同意按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經各共有人抽籤後,各共有人對於抽籤後結果,即附圖所示編號1390部分面積18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壽喜取得;編號1390⑴部分面積18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國文取得;編號1390⑵部分面積18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日喜、鍾志宏按應有部分各13/32、19/32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390⑶部分面積18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國忠取得,均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堪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乎各共有人之利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表:
┌─────┬──────┬─────────┬─────────┐│編號(甲)│共有人(乙)│應有部分比例(丙)│訴訟費用負擔(丁)│├─────┼──────┼─────────┼─────────┤│1│鍾壽喜│1/4│1/4│├─────┼──────┼─────────┼─────────┤│2│鍾國忠│1/4│1/4│├─────┼──────┼─────────┼─────────┤│3│鍾國文│1/4│1/4│├─────┼──────┼─────────┼─────────┤│4│ 鐘日喜 │13/128│13/128│├─────┼──────┼─────────┼─────────┤│5│鍾志宏│19/128│19/128│└─────┴──────┴─────────┴─────────┘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