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秉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0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秉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羅秉治與 粘娟榕 係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羅秉治為求與粘娟榕離婚,於109年2月25日凌晨0時18分許因細故與粘娟榕爭吵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想早點擺脫妳,妳又在拖延時間,這次已經不一樣,我0000000%一定要跟妳離,不然我遲早有一天不是殺了妳就是我自己自殺」等內容之簡訊予粘娟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粘娟榕,使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收受上開簡訊之粘娟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粘娟榕之安全。案經粘娟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羅秉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粘娟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23至24頁)。
㈢簡訊內容截圖照片1紙(見偵字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其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則被告以傳送簡訊方式恫嚇告訴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⒉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本應互相關懷、彼此照顧,被告竟不圖克制情緒、尊重他人,理性解決紛爭,而傳送前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簡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行管理貿易公司、尚有2名幼子尚需撫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並彌補己過,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