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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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貳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壹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萬得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其左側褲管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370公克,淨重合計1.21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128公克);員警復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審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萬得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17頁、第79至8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7頁、第37至41頁、第95頁、第105頁、第103頁、第115頁);復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370公克,淨重合計1.2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128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