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藝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藝庭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孫藝庭為尚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尚柏公司)之負責人,尚柏公司與阿邦師精品集團之負責人乙○○、拍賣官李正邦因合作直播拍賣發生財務糾紛,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攝影棚電梯口,孫藝庭因不滿乙○○推託請款事宜,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之包包及手臂,將乙○○強行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之辦公室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乙○○受有右前臂瘀挫傷、右手指瘀挫傷及左手瘀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藝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19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本院易字卷第57、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黃敏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4、64、68、197、2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3日乙診字第E031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5至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糾紛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協調,循平和妥適之法解決,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犯後態度尚佳,且此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處理財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施加之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已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末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銷之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是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包包及手臂,將告訴人強行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之辦公室內,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挫傷、右手指瘀挫傷及左手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67、8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若經認定有罪,與被告前揭強制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