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清琪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查獲經過為,因警偵辦另案,而對案外人「洪○義」(真實姓名詳卷)實施通訊監察,並因監聽內容發現被告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而有客觀事證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產生合理懷疑,嗣 經警 通知被告到場詢問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供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然警方既已因對案外人實施通訊監察,而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前揭筆錄記載不符,是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被告林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11月6日持本署108年度鑑許字第185號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8年度鑑許字第185號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新圍00000000)、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