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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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黃進興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 律師被告 林徐文菊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定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徐文菊、 黃護宗 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25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於訴訟中當庭撤回對黃護宗之起訴,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撤回,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包含分割前屏東縣內埔鄉隘寮鄉20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87/5787(下稱原209-6土地)在內共六筆土地,由原告提供樹種及灌概、種植等一切設備在上開土地種植紅毛丹、榴槤蜜、四季芒果等作物,期限自99年11月1日起至135年11月30日止,收成後被告可分得30%淨利。原209-6土地於106年4月27日分割出同段
209-17地號土地,由共有人即訴外人順天宮單獨取得(面積1956平方公尺),被告又於同年6月6日將分割後209-6土地與同段594-1地號土地合併,再行分割出同段209-18地號土地(1894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後之20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由被告違約於106年7月3日出售予順天宮,順天宮借用訴外人黃護宗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將土地上原告所種植之75株紅毛丹成樹全數砍除,致原告6年之辛勞化為烏有,依紅毛丹成樹巿價1株為3萬元計算,原告共受有
225萬元之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又若認上開紅毛丹成樹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5萬元之不當得利。
(二)另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既為合夥契約,則兩造均為合夥人,原告單方面起訴請求賠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然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兩造約定作物之栽種、出資、虧損都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提供之土地亦未登記為公同共有,可見系爭契約並非典型合夥契約,應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原告本件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高齡80歲,教育程度僅小學肄業,僅能書寫阿拉伯數字及自己姓名,無法了解合夥契約書之內容,對系爭契約內容亦不復記憶,簽約時雖由原告口頭告知內容,但未必與契約書面內容相符,故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合夥關係。且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3日移轉前,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紅毛丹,自無被告破壞或移置紅毛丹之事實。又原告所提網頁照片為105年前所拍攝,且其中作物寥寥無幾,部分則為原告在自己土地上栽種之作物,均無法證實系爭土地移轉時其上存有紅毛丹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無理由。退步言,兩造間縱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未曾受有合夥利益之分配,於順天宮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合夥契約即已終止,原告之請求係屬合夥團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應屬公同共有,且應以合夥名義或合夥人全體起訴(參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18號解釋),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非屬當事人適格。縱認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被告係以土地出資,系爭合夥契約並未估定出資價額,依民法第667條規定,應視為兩造平均出資,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求被告全部賠償,自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209-6土地為被告、順天宮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3787/5787,該筆土地於106年4月27日分割出同段209-17地號土地(面積1,956平方公尺),由順天宮單獨取得所有權。而被告又於同年6月6日將原209-6土地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與同段594-1地號土地合併後,復行分割出同段209-18地號土地(面積1,894平方公尺),而分割後之209-6土地(即系爭土地)則出售予順天宮,並於106年
7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順天宮指定之黃護宗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81至91、143至258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固不否認於合夥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惟辯稱:否認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為如該契約書所記載,但被告已忘記兩造約定內容為何云云。經查:該合夥契約書文末有見證人 張少華林程樺 之簽名,經其二人到庭為證,均係證稱:簽約當時被告意識清楚,也知道契約內容,其中一筆土地在宮廟旁,原告有種植紅毛丹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3、294至301頁),而證人即順天宮前任負責人 顏淳勝 亦證稱:順天宮旁的土地是被告所有,原告有在那邊耕作,聽說是種植紅毛丹,但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是什麼關係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被告是在意識清楚狀態下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而原告亦是依契約內容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紅毛丹,否則若兩造無契約關係,原告豈有放任原告長期使用耕作其土地而不予驅趕之理?故可認兩造的確有合意簽訂合夥契約書、其契約內容亦是如該契約書內記載無訛,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核不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在系爭土地上種有75株紅毛丹成樹,均遭被告砍除,爰以每株3萬元市價計算,請求被告就其不法侵害行為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張少華證稱: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有在順天宮旁土地種植紅毛丹,數量我不知道,他是能種就種,我不清楚其成長或存活情形,那不是我的專業,已忘記最後看見紅毛丹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證人林程樺證稱:原告在宮廟旁種紅毛丹,印象中兩株間隔為5、6公尺,但我不清楚原告種植的面積、數量,也不清楚成長及存活情形,我從106年之後就沒有南下屏東,所以不清楚種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是依證人張少華、林程樺之證詞,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出售前其上所種植的紅毛丹數量。又證人顏淳勝證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紅毛丹,大概4、5年,從來沒結果,我也未見原告收成,我印象很深是3、4年前颱風很大,把比較高的果樹採掉,剩下大概1人多高的果樹存活只有5棵,我看過原告在颱風之後、被告賣土地前,就把較幼小的樹移走,只留下那5棵較高的樹,後來也沒有補種,全部都是草。順天宮買下土地後,有請人整地,整地時將5棵樹挖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靖閎 證稱:
原告與被告簽約之後,由我去系爭土地種植紅毛丹,我當時種了75株,但均無收成,因為有經過一次颱風,紅毛丹受損,倒下約4分之1,但未死亡,需將其枝幹鋸掉,只能留根,其餘4分之3雖未傾倒,但仍需修復。我最後一次看到紅毛丹,是被告將土地賣出之後,我要找她找不到,看到有人在剷除地上的紅毛丹,還有在整地。颱風過後我有種回75株,因為傾倒的紅毛丹需要嫁接,只要留樹頭,其餘枝葉就鋸掉,沒有倒的就要修復。本院卷第133頁
105年間拍攝的網頁照片是颱風後經過我復育的情形,紅毛丹成樹的市價每株在3至5萬元之間,幼苗則為每株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40頁),是證人黃靖閎固證稱:伊在颱風後之105年間有將紅毛丹回復到75株的數量等語,惟證人顏淳勝則證稱:在系爭土地出售前,原告已先行將幼樹移走,只留下5株成樹等語,則原告仍留在系爭土地上的紅毛丹樹木,是否有其所稱的75株,即非無疑。而證人黃靖閎證稱:剷除紅毛丹樹木的是土地賣出之後等語,證人顏淳勝證稱:挖掉紅毛丹樹的是順天宮請求整地時所為等語,可認砍除系爭土地上紅毛丹樹者,並非被告所為,故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砍伐其所種植75株紅毛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市價賠償225萬元,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若認為紅毛丹因種植於系爭土地上,附合成為土地之成分,被告因而取得紅毛丹之所有權,被告仍應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順天宮後,順天宮僱工將土地上存留紅毛丹伐除,無證據足認被告保有紅毛丹權利,難謂其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所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合夥契約書第一條所記載,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係應在約定期限內提供其名下土地供原告種植果樹,另依同契約書第三、四條之記載,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或尚未期滿前,有意出售土地時,原告均有優先購買土地之權,易言之,兩造並無被告於契約期限未屆滿前不得出售土地之約定,故被告若於契約有效期間出賣特定土地,依契約真意應認為關於該特定土地之契約已告終止,從而,被告已無契約給付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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