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許秀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許秀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許秀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8時3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30分許」;第8行關於「測得陳許秀鈴」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並於同日8時37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應更正為「肇事現場略圖」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3號被告陳許秀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許秀鈴於民國109年2月27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於翌(28)日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8)日8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擦撞由 羅志偉 停放於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後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陳許秀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許秀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志偉於警詢時證述其車輛遭被告駕車擦撞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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