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 吳仙妮
潘瑾鋂 (原名 潘惠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被告 麥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屏東縣私立喜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事業(屏東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字號:屏府社長字第00000000000號)之負責人身分不存在。
確認原告吳仙妮為前項所示長期照顧中心之負責人。
確認兩造間就第一項所示長期照顧中心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第一項所示長期照顧中心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間以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事業為目的成立合夥關係,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屏東縣私立喜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屏東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屏府社長字第10627038900號,下稱系爭長照中心)之負責人,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922,000元,由原告吳仙妮出資1,148,000元、潘瑾鋂(原名潘惠育)出資685,000元、被告出資1,089,000元,系爭長照中心於106年8月10日取得設立許可。詎被告擔任負責人後,未妥適管理系爭長照中心財務,以致虧損連連,甚至積欠將近1年之健保費用未繳納,且被告於106年底與系爭長照中心之住民、受有監護宣告且富有財力之78歲老人 邱治凡 結婚,因此遭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下稱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是否有不當或不法行為,損害系爭長照中心之聲譽甚鉅。107年
8月間主管機關進行評鑑時,被告復未盡力配合提出資料完成評鑑,機構之環境及設備亦均不合規範,令系爭長照中心遭評鑑為丙等,並於107年度評鑑結果列為屏東縣地區老人福利中心之最後一名,因而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裁罰。後被告甚於107年10月9日違法收容住民,恐令系爭長照中心再次受主管機關行政裁罰,嚴重危害系爭長照中心之營運。被告因不擅管理又自知其管理上有嚴重疏漏,且損及合夥事業之經營,分別於107年10月3日、5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欲辭去管理職務,以及無意繼續管理、經營合夥事業之意,原告等遂於同年11月21日決議開除被告,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吳仙妮,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被告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惟被告竟於同年月28日回函謊稱:兩造曾達成共識由原告等退股等語,拒絕承認上開情事,亦拒不交接負責人經辦事宜,已損及合夥事業之利益及經營,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被告既因被開除而退夥,原告等自得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長照中心之負責人身份不存在,並確認原告吳仙妮為上開合夥事業之負責人。(二)確認原告吳仙妮、潘瑾鋂(原名潘惠育)與被告間就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應協同辦理結算第一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非系爭長照中心之合夥人暨負責人,為被告所否認,顯就被告是否為合夥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次按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又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
337條第1項、第674條、第688條分定明文。又關於合夥事業合夥人有不同意見時,依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而合夥人無論出資之多寡僅有一表決權,亦為合夥契約書第6條所明文約定。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各自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系爭長照中心,推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及執行合夥事務,惟被告經營管理不當,造成系爭長照中心財務長期虧損、積欠1年健保費未繳,且被告又與受監護宣告之系爭長照中心住民邱姓老翁結婚,經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是否涉有不法或不當,而系爭長照中心107年度亦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且遭處以行政裁罰,另被告甚至有違法收容住民情事。嗣被告向其餘合夥人即原告二人表明辭去管理職務、不再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之意,而原告二人鑑於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有上開不當或不法情事,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同意變更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為原告吳仙妮、依民法之規定同意開除被告,且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事實,有合夥契約書、屏東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健保費欠繳資料、邱姓老翁監護宣告裁定、系爭長照中心107年度評鑑資料、LINE對話訊息、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系爭長照中心股東會決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33、35、37至41、43至49、51至67、69至77、81、
83、145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經營系爭長照中心期間存有上開忽視股東權益、違法或不當經營之情事,認已合於民法第688條第1項開除被告之正當事由,並均同意開除被告,又依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決議推派原告吳仙妮為新任負責人,經核尚無不合,自得許可。從而,被告負責人身分既經其餘合夥人同意予以變更為原告吳仙妮,其合夥人身分亦因遭開除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身分不存在、被告與原告二人間已無合夥關係、原告吳仙妮為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等事項,均有理由,應得准許。
(三)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三、合夥人經開除者;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7條第3款、第689條第1項分定明文,亦即合夥人退夥時,須以其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基準,與其他合夥人進行結算。本件被告已遭其他合夥人同意開除,業如上述,則依首開說明,被告因此自系爭長照中心退夥,自負有與其他合夥人結算合夥財產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結算系爭合夥財產事宜,亦屬有據,得為許可。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長照中心之負責人身分及與原告間合夥關係均不存在、請求確認原告吳仙妮為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系爭長照中心之合夥財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