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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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11號、96年度偵字第7115號、97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佑軍 (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知悉被告吉莉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其與被告吉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吉莉能達成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以賺錢之目的,經由不詳人蛇及應召集團安排,以假結婚方式,替被告吉莉申請來臺。約定被告吉莉如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則須支付一定價金予人蛇及應召集團及按月給付臺籍人頭配偶一定價金以為報酬,並先行從性交易所得中扣除。謀議既定,被告吉莉、陳佑軍與該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1月28日,由陳佑軍與被告吉莉前往四川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嗣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後,再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於同年12月20日,前往該轄區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陳佑軍收執後,陳佑軍再檢具戶籍謄本、偽造之被告吉莉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91年12月24日,以配偶名義委由大方旅行社,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吉莉來臺團聚,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發現上揭被告吉莉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復發現陳佑軍、被告吉莉之結婚有虛偽不實之情而未予准許。因認被告吉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另就本案被告涉犯之法律雖有部分罰金刑之修正,惟最重本刑均未變更,是自無礙本件下述認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2月20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31日開始偵查,並於97年5月30日提起公訴,再於同年7月15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及本院98年北院隆刑民緝字第11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12月2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7年1月3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8年2月25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7年5月30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7月15日止之期間,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5年5月29日完成。
(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3月。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2月24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31日開始偵查,並於97年5月30日提起公訴,再於同年7月15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及本院98年北院隆刑民緝字第11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12月24日起算5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7年1月3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8年2月25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7年5月30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7月15日止之期間,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9年3月3日完成。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