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函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函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函穎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依其規定意旨,縱未合併由相同法官合併審判,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受刑人所犯數罪經檢察官併案提起公訴(即一起訴書載該數案之犯罪事實),經同法院以同一判決論罪科刑,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本質上仍係數案件,雖由同一判決論罪科刑,僅係基於訴訟經濟之便宜安排,尚不因而使該數案件變質為單一案件。是以,倘上開判決未定應執行刑,經該數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無異於檢察官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受理之法官得裁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雖未於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然既經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得裁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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