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 林佶蒼 (原名 林展宏 )即信仁商號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條第四項且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其意指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歸於消滅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實質上所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之權利,亦即為利益償還請求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係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所定十五年之規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之支票票款,雖其票據權利業罹於時效,致被上訴人得據為抗辯而不予清償,惟依前述其仍可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㈡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買物品,故積欠上開票款,該款項迄今未受清償,衡情
被上訴人自不得遽因支票罹於時效,即得毋庸付款。至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同意以三折折算買賣價金,並非實在,就此有利被上訴人部分,渠自應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貨款,渠係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系爭支票,同月被上訴人未用磬之貨物,上訴人始因渠結束營業,故將之運回,但其貨款金額僅一萬餘元,反之,其因被上訴人支票退票造成之利息損失,遠較上訴人前述運回之貨物價值為高。
㈢證人 林令雄 於鈞院所為之證詞乃屬偽證,蓋上訴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單簽約
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而系爭票據退票日期則為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日,二者之日期顯非一致,且相差數月,足徵證人所證不實。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其曾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因故未確定。本件雖被上訴人承諾以渠代墊上訴人保險費抵償,然事實上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繳付一期金額六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之保費後,其餘欠款即未再清償。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曾將貨車直接開入渠餐廳地下室,將所有存貨載走,
以抵償欠款云云。然查,上訴人之貨車裝有車棚,故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前所經營之餐廳地下室,況上訴人送貨時,亦從未進入該餐廳之地下室。此外,上訴人運送之貨品甚多,不可能只其一人負責卸貨,且若無人協助看管,則有遺失之虞,故其員工 黃勝雄 均有同行,因之,上開情形得由伊證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原審判決書影本、七十二年五月份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節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勝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於準備程序所述,略謂:)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係雜貨店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原經營陶陶園餐廳,渠於八十九年間向
上訴人進貨,嗣因故不再經營該餐廳,上訴人即前來將餐廳中未使用之貨品全數取回,並同意將用磬之貨品,以系爭票款之三折折計為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且由被上訴人墊付保險費六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其餘欠款則全數以其他貨物抵清,上訴人本應將系爭票據返還被上訴人,詎為其所拒。退言之,系爭票據及貨款請求既均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亦得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權。
㈡上訴人運送貨品予被上訴人時,均係其一人負責,無人隨行,故上訴人前去被
上訴人餐廳取回貨物時,其員工黃勝雄並未同去,證人黃勝雄於鈞院所證,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提出貨品明細單、計算金額明細單、保單基本資料、要保書等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地一五三四號民事卷宗,及訊問證人林令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綦詳;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復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但前揭追加不為被上訴人同意,且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要件未洽,是上訴人右開追加與法不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本院僅得以上訴人原審起訴之票款請求權訴訟標的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係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日,票據號碼各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金額分別係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乙紙,詎上訴人於右揭票據屆期日向付款人提示,卻不獲付款,茲扣除渠曾為上訴人支付之保險費後,爰基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原審判決贅載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一元(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上訴人減縮起訴狀三十萬三千五百元,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此部分原審判決亦有誤載),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上述減縮之聲明,併請求該部分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更正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上訴追加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渠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兩造業約定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保險費及渠所有貨物抵償外,另餘款以三成折計,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此外,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及系爭票款請求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亦得據此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前開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日,有附卷之支票影本可按,此距本件繫屬原審法院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已罹於上揭請求權時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乃法有所憑。承上所陳,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得拒絕履行給付票款,認上訴人之起訴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之部分,洵屬正當。同理,上訴人於本院改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含上述票款暨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之利息金額,計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仍為無理由。
三、應附言者,本件原審判決贅載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係另基於民法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已逸出原審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就此容有未妥;但揆之上述說明,被上訴人確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是以,上訴人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云云,其上訴仍無理由,是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是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張震武~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