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結婚,並約定共同住所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四樓之十八。婚後兩造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因此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無故離家,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三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年三月一八日入境後迄未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在卷足憑,等語在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三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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