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原告後方排隊等待繳交違規罰款時,不滿原告因罰款過重與監理站人員爭執而與其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公然以「幹妳娘」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五萬五千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因原告先罵伊三字經,伊才回罵原告一句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五三號妨害名譽、九十一年簡上一四一號傷害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原告後方排隊等待繳交違規罰款時,不滿原告因罰款過重與監理站人員爭執而與其發生口角,竟公然以「幹妳娘」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五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先罵其三字經,其才回罵原告一句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是否回罵,核與其得否成立侵權行為無關,所辯尚不足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擔任大廈警衛工作,月薪二萬七千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在華夏玻璃公司從事機台維修工作,月薪二萬七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原告不滿罰款過重而與監理站人員發生爭執,被告出面制止而發生爭端,並因而互提刑事告訴(原告傷害罪部分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兼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間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加害程度、被告可歸責程度等情,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一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