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廖明珠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東小字第八七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係以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上訴狀加以指摘,故已具備就小額事件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民事訴訟法於民國十九年公布前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除不合時宜外,亦未論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所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車禍案件屬於民法特殊侵權行為之一,上訴人原審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開條文係舉證責任之倒置,被上訴人應就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方得免責,且本案上訴人已提出被保險人之行、駕照、保險卡、賠款同意書影本、車輛損壞照片、發票、估價單,並有警局製作之車禍資料足以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況臺灣省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為肇事之原因,已達可以確信之程度;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未予鑑定,然不得推翻上開鑑定結果,故原審並未審究並誤認起訴法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僅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與鑑定,即逕自排除其他事證,係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並引用不合時宜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云云,顯屬無稽。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明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下始依前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非謂應負舉證責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查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論及首揭法條,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由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實無顯失公平之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得不以其未能舉證,即謂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顯無可採。
六、末按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原審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上開條文係舉證責任之倒置,被上訴人應就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方得免責,且本案上訴人已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盡舉證責任而原判決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違背法令云云。然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性質上屬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至該條但書雖規定:「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然其立法意旨僅在緩和駕駛人之責任(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並非過失責任之推定,依首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指摘原判決舉證責任之分配有誤,自難採取。
㈡況原判決理由事實及理由欄第點第㈡項,業已論述不採取臺灣省竹苗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理由,及認定本件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各節綦詳,並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原則以上訴人未對其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謂:臺灣省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為肇事之原因,已達可以確信之程度,原判決僅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與鑑定,即逕自排除其他事證,係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所為之認定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指摘之各項,依其上訴意旨均顯屬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王佳惠~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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