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丙○○曾多次毆打其妻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乃經乙○○聲請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三號准予核發(一)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等事項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詎丙○○於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二十一之三號之住處,於酒後返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對乙○○破口大罵「討客兄」、「賺吃女人」「在外面讓客兄幹完,爽完了,回家不給我幹」等語,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供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其妻乙○○發生爭執,但否認有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廚房的燈未關,他向乙○○表示要節約能源,應該要關燈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語言辱罵其妻乙○○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在警訊中陳述明確,且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以「討客兄」罵被害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顯見被害人上開指訴,應為事實,是被告上開辯稱並未以前開言語辱罵被害人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三號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一紙附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對被害人乙○○以「討客兄」、「賺吃女人」「在外面讓客兄幹完,爽完了,回家不給我幹」等語加以辱罵,已對被害人構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按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並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無視法院之保護令,於未達一月時間內再度罹犯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情節、被害人來函表示請求原諒被告、被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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