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普通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為00—九九六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慈文路往永康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同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由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六九五號機車,沿同市○○路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行駛在甲○○所駕車輛之右方,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至乙○○受有左脛骨遠端關郎面骨折、右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腕及右下肢深部撕裂傷、顏面骨折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五二一號鑑定意見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六三0號函各一紙及告訴人車損照片四幀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當時已越過路口中心線後,始遭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自其右前側撞擊,而當時天色昏暗,乙○○機車又未開大燈,伊根本無法注意乙○○之車輛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並非在任何情況之交通動線,左方車之路權永遠須退縮至右方車之後,仍應視道路實際之號誌狀況及動線之劃分以定之,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文義即明,因此基於同一理由,右方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左方車已達路口中心線時,右方車即應暫停讓左方車先行,要不得強指右方車仍有優先通行權。
⑴而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乙○○之車行方向均為閃光黃燈一節,為
被告於偵審中供述甚詳,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行駛之力行路及中正五街應均屬幹道,其二人於通過路口時,均應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甚屬顯然。
⑵再依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所製作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車
輛與告訴人機車撞擊後,被告車輛係沿其原行車方向向前滑行通過路口後,停止於力行市○○道路之內側,其間地面並無何煞車痕跡,告訴人車輛則係車頭朝中正五街往慈文路方向,倒臥於力行路往中正路方向進入交岔路處之斑馬線上,而前揭交岔路口在中正五街往永康街方向及力行路往中正路方向交會之區域內,靠力行路中心線約一點七五公尺,中正五街道路中心線約一公尺處,有一明顯之機車輪胎印痕,該印痕與告訴人機車倒臥之地點間,則有二條分別長約一點五公尺及一點八公尺之機車刮痕。觀諸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係右前車門凹陷嚴重,右後照鏡斷裂,右前車門玻璃全部破損,右前擋風玻璃部分龜裂,其車身並無擦痕;告訴人機車則係車前護板全部脫落,車頭有向前移位之情形,右側車身護板脫落;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遠端關郎面骨折、右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腕及右下肢深部撕裂傷、顏面骨折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兩車撞擊之位置,係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機車輪胎印痕處一節,亦據證人 吳國賓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而與被告歷次辯稱:其當時已經過路口三分之二等語,及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當時過路口還未到中心線等語相符,則綜合被告車輛右前側車身及玻璃凹損及毀壞嚴重,但無橫向刮痕,而告訴人機車車頭則毀損嚴重,其本人顏面有受傷情形,且其車輛於撞擊後反彈,車身與地面摩擦約一點八公尺之距離後始為停止等種種跡象,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應係被告車輛車頭於進入力行路口道路中心線約二公尺之距離時,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高速自其右前車門垂直撞擊,而被告辯稱其當時車速不快,於碰撞後因反應不及,才於車輛往前滑行約二十公尺後停住等語,並非無據。參以被告供稱其於事發當時車速係約為時速三十公里,又告訴人陳稱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六十公里,對照交通部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被告於進入路口中心線至車禍撞擊點,約花費零點二四秒之時間,換算告訴人於前揭時間之行車距離,則應為四公尺,已長於告訴人自路口行至肇事地點約三點八公尺之距離,可見告訴人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告車輛應已越過路口中心線,取得優先路權,告訴人雖為右方車,亦應停車讓被告車輛先行。
⑶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五二一號
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六三0號函,雖均認被告有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本件肇事路口於車禍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行方向均有閃光黃燈號誌等情,已如前述,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同為幹道之情況下,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而其通過車輛行進及禮讓之次序,自應以上開路權概念予以認定,始為合理,而前開鑑定及覆議內容既未就上開證據詳加斟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況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天候路況如何?你時速多少?有無駕照?)沒
有下雨、路暗,視線不良。約四十公里。無駕照。」、「(你當時通過力行、中正五街口時,有無看見甲○○之車過來?)我沒看見甲○○之車過來,‧‧‧。」,於偵查中陳稱:「(經過?)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我騎NCB—六九五號之機車,由力行路往中正路方向在中正五街與力行路口,對方由我左邊過來,我一看到就來不及就撞到了。」、「(經過路口減速?)有,我剎車按下去車子已經過來就撞下去,我就不知人事。」、「(碰撞前多久見對方車?)沒有看到。」、「(甲○○的車先道路口?)他的車先道路口,我是事後看資料才知,當時我被撞後就暈倒。」等語,則以被告係以慢速經過肇事路口,而告訴人係於撞及被告車輛之剎那,才欲剎車減速,顯見告訴人於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時,並未依該路口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及函覆,亦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輔以參考被告及告訴人之車損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當時車速極快等情,前已敘及,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當時車速係為時速五、六十公里等語相符,而以當地係市區,且有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限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情形下,告訴人卻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已顯有超速之事實,是告訴人辯稱:其當時並無超速云云,並不可採。又告訴人雖陳稱:其於車禍當時有開車燈,係因被告車輛未開車燈以致肇事云云,然其指述之內容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當時應係告訴人未開機車車燈,且因道路昏暗,以致其無法注意告訴人車輛駛至等語外,而以當時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吳國賓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證稱:「(本件是否為你到現場處理?)是,是由勤務中心通知我們到現場,事發該處是力行市○○○○路口,該處的照明沒有很清楚。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有在現場,且是經被告告知才知道其為肇事者。被告的車子一個大燈壞了,另外一個有亮。機車的部分則沒有開燈。」等語,即知告訴人於車禍當時應係有未開機車車燈而行駛,而非被告未開車燈以致肇事之情形甚明,則告訴人稱:其於車禍當時有開啟車燈,而被告未開燈云云,即不足採。被告所辯,應屬實在。至證人吳國賓雖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改稱:「‧‧‧,我去現場的時候機車車頭已經全毀,所以看不出之前大燈有無壞掉。」等語,惟依卷內告訴人車損照片,其機車車頭護板雖已完全脫落,但車燈部分並無損壞跡象,是其所證因機車車燈已毀,故無法判定車燈是否因此而未亮云云,洵屬無據。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漠視被告車輛已先進入路口中心線而享有路權,又於夜晚未開車燈,且未減速慢行注意來往車輛,即超速從力行路口竄出,而以被告在警詢時供稱:當時路口昏暗,其當時時速為二十至三十公里,且於進入路口時已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之情形下,實難就告訴人突然自其右側竄出之行為為防範之措施,顯可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有誤會。
㈣另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然其於審理中仍一
再強調其自身並無違規,僅願對告訴人負擔道義上責任等語,而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違規,且已為必要之注意,而其對於告訴人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又於夜間行駛時未開車燈且超速,並且漠視被告已先進入道路中心線而享有路權等行為無法預見,亦無預防之可能,前已敘述明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自白既無證據為之補強,即不可採。是公訴所據,已無足採為論罪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雖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請本院普通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地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曉芳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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