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
移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A五L一00二一五—一號、五0—0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九七號自小客車,在臺北車站北側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俊盈 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由逕行舉發,案件移送至原處分機關列管後,查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案件經吊銷並禁考一年,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乃依法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其臨時停車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竹監自字第裁五0—A五L一00二一五—一號),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則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四百元(竹監自字第五0—000000000號)。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九七號自小客車,經警舉發當時係因駕駛人 盧貞錚 至臺北車站買票,異議人僅在車內等候,即遭警員以違規停車為由舉發,異議人曾向警員說明駕駛人盧貞錚至臺北車站買票,然警員並無回應,事後駕駛人盧貞錚即開車離去,數日後異議人竟接獲另一張無照駕駛之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並無駕駛車輛及臨時停車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一)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二)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妻盧貞錚到庭證稱,她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九七號自小客車搭載異議人及子女由新竹出發前往臺北,抵達臺北車站後,即先行停車,進入臺北車站購買車票,異議人當天僅在車上等候,並無任何駕駛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友人 范炳輝 證述,他與異議人很久沒見,遂邀請異議人全家到臺北敘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當天與異議人約在台北車站北一門見面,當時是盧貞錚在開車,異議人坐在副駕駛座上向他打招呼,盧貞錚停好車就去臺北車站內,他看到後就過馬路去找異議人等情相符,均堪以採信,由盧貞錚、范炳輝之證詞足以證明當日在臺北車站北側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九七號自小客車者,應係盧貞錚,而非異議人。又證人林俊盈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在臺北車站北側取締違規停車,看到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汽車是停在公車站牌十公尺內,所以舉發異議人,當時異議人並未表示車子是盧貞錚開的,告發後盧貞錚仍未出來,他並未看到異議人開車,只看到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當時車子已經是停好的狀態等語,因證人林俊盈並未目睹異議人有何駕車及停車之行為,其證詞僅得以證明異議人當日係坐在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等候,惟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仍有可能係基於其他之考量(例如:為因應突發狀況),而非必定為駕駛車輛,至異議人未當場告知警員實際之駕駛人是盧貞錚,亦可能係因異議人與盧貞錚為夫妻關係,因盧貞錚違規停車為事實,而未加以深究,實難僅因異議人於當場未為爭執,即認定駕車者為異議人,是以,尚難由林俊盈警員之前揭開證詞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辯稱當日係由盧貞錚駕駛車輛及停車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得以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無照駕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竹監自字第裁五0—A五L一00二一五—一號),及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四百元(竹監自字第五0—000000000號),均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