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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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第四0三號、第六一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經鑑驗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注射針筒玖支、分裝袋貳拾參只、分裝匙貳支、塑膠吸頭壹個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洛因壹包(經鑑驗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只、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注射針筒玖支、分裝袋貳拾參只、分裝匙貳支、塑膠吸頭壹個、葡萄糖壹包、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三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乃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並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期滿,其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詎乙○○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新竹市○○街○○巷○號、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及新竹市○○路○○○號五樓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並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經警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東南街二八巷一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五樓等處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鑑驗淨重0.二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海洛因殘渣袋十只、海洛因注射針筒九支、分裝袋二十三只、吸食器乙組、玻璃球一個、分裝匙二支、塑膠吸頭一個及萄萄糖一包,經分別採尿檢驗,呈現嗎啡(即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乙○○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審判筆錄),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鑑驗淨重0.二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海洛因殘渣袋十只、海洛因注射針筒九支、分裝袋二十三只、吸食器乙組、玻璃球一個、分裝匙二支、塑膠吸頭一個及萄萄糖一包扣案可稽,該扣案之一包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為淨重0.二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可參。且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四四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九二)宇鑑字第0四八九五號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九二)宇鑑字第0八四二一號鑑驗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三紙、新竹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三紙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三紙附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三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乃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並至八十年九月十五日期滿,其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訛,自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核其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施用方式顯不相同,足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後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己施用毒品,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末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鑑驗淨重0.二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至海洛因殘渣袋十只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因難以分解,核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注射針筒九支、分裝袋二十三只、分裝匙二支、塑膠吸頭一個、葡萄糖一包、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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