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三六號),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駕駛車號為00—一九四五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欲沿臺七線省道左轉往慈湖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途經大溪鎮美華里一鄰上德安養院一二八之一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下午,視距則因彎道而略有不良,該路段為三岔路口,為乾燥、平坦、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為支線,而自其左側由三層往臺七縣省道方向駛來車輛之車況,因見臺七縣省道上並無車輛,即貿然起步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八九一號輕型機車後載其母乙○○○沿三層方向行駛,欲在上開三岔路口右轉連接臺七縣省道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卻亦疏未注意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行經彎道或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情形,逕行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搶先進入省道,丙○○因煞車不及而由其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撞及乘坐於甲○○機車後座乙○○○之右腿,該機車並因而向左側倒地,乙○○○並因此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下肢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五L—一九四五號自小客車與甲○○所駕駛車號為000—八九一號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乘坐於甲○○機車後座之乙○○○並因此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下肢一公分撕裂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時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就本件車禍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當時已駕駛車輛左轉通過臺七縣省道中線,因聽聞喇叭聲後停車,隨即遭甲○○騎乘機車撞及其右前車頭保險桿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車輛僅車頭及部分車身已突出於臺七縣省道往大溪方向
車道之右側部分路面外,後半段車身仍位○○○鎮○○里○○道路上,整台車輛並未超過臺七縣省道中線一節,有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辯稱其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業已通過臺七縣省道中線,即甲○○所欲行駛之臺七線往大溪方向車道云云,顯不足採。
㈡另觀諸前揭現場照片後可知,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有明顯之凹陷痕跡,其前方甲
○○之機車則係車頭朝大溪方向,車身向左倒放於臺七縣省道往大溪方向車道上,右後側車身護板及左手煞車則有明顯破裂及斷裂之情形,又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凹陷處,恰與甲○○機車破裂之右後側車身護板相對倒地位置及高度相符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發生車禍,是對方車子車頭右保險桿撞到我兒機車就倒下右腳受傷、斷裂,其他沒有受傷。」等語,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證:「我載我媽,我的車子要左轉(應為右轉)往大溪,‧‧‧。」、「肇事時只有母親游 陳阿吉 (應為乙○○○)受傷及機車右邊受損及右手離合器(依現場照片應為左手煞車斷裂)受損」、「當時我要往大溪方向,且路上沒有紅綠燈,我車速四十公里左右,車頭已經過了,被告車子的右保險桿撞到我母親的右腳。」等語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乙○○○於車禍時,僅其右側腿部確有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下肢一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肢體左側並未因其所乘坐之機車往左傾倒而受有任何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車禍當時甲○○係騎乘機車後載其母乙○○○,於經過被告車輛前時,應係遭行進中煞車不及之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自右撞及乙○○○之右腳,以致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凹陷,甲○○之機車則向左側倒地,該機車右後側車身護板破裂,左手煞車斷裂,乙○○○則右腳受傷,甲○○之機車車頭顯已通過被告車輛前,則斯時甲○○所騎乘機車之動向應為被告車輛前方所應注意之狀況,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車禍當時係甲○○騎乘機車撞及其車右前保險桿云云,除與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前揭所述不符外,依兩造車輛行進方向恰為垂直,甲○○之機車係與被告車頭呈平行狀態倒在被告車頭右前方,甲○○之機車除有與被告右前保險桿凹陷處相對之右後側車身護板破裂,及向左倒地後,左手煞車斷裂之毀損痕跡外,其車頭及右側車身均無撞損或擦痕之跡象,顯與被告所辯係於車輛靜止之情形下遭甲○○機車撞擊之情況不符,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㈢又被告供稱其於案發時係於三岔路口停車等候臺七線省道左右來車及三層方向來
車通過後,以時速約十公里之車速起步左轉約二公尺後即肇事,而以證人甲○○所證,其於當時行經被告車輛前方之車速係為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被告車輛很快撞到其母乙○○○等語,及前已敘明甲○○之機車車頭係於通過被告車輛後始遭撞擊之情況,顯見被告車輛係於起步後極短之時間內,即撞及乘坐於甲○○機車後座之乙○○○,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以被告自大溪鎮美華里左轉臺七線省道往慈湖之方向,與該路左側告訴人由大溪鎮三層往臺七線省道方向之道路間並無任何之障礙物,亦在被告目視可得注意之範圍內,被告並非無應變之餘地。參以被告供稱:「(肇事時你有無打方向燈、按喇叭,肇事前有無剎車?)有打左轉方向燈,沒有按喇叭,因當時剛起步約二公尺,就聽有按喇叭聲,就剎車。」、「(誰是幹道?)我跟告訴人都是支道,他在我左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一五號卷第四頁、第二十五頁背、第二十六頁)等語,暨證人甲○○所證:「(當你發生危險時車禍你有無打方向燈,欲往大溪方向,有無剎車?)沒有,有剎車。」、「(肇事時你有無按喇叭?有無採取閃避措施?當時車速多少?)我有按喇叭,緊張未閃避,當時時速為三十公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一五號卷第四頁)、「(當天車禍經過?)我載我媽,我的車子要左轉(應為右轉)往大溪,「黃」(即被告)也要左轉,我們二車都是小路,「黃」車子開得很快撞到我媽,我是左方,他是右方,該路段沒有號誌。」、「(當時你車子為何撞到被告?)當時我要往大溪方向,且路上沒有紅綠燈,我車速四十公里左右,車頭已經過了,被告車子的右保險桿撞到我母親的左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一五號卷第十頁、第二十八頁背、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對照卷內現場照片及桃園縣警察局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可見證人甲○○於交岔路口無號誌之情形下,未讓其右側同樣行駛於支線上之被告先行,復於經過該交岔路口右轉臺七線省道時,疏於打右方向燈及減速慢行,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適當措施為肇事次因,而與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所認定本件肇事因素為:「
一、游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同為支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二、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同為支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游機車。」大致相同,並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通事故肇因分析表附卷可參。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府車鑑桃字第九二0四五七號鑑定意見書雖認:「丙○○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輕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依該鑑定意見書中所據以認定肇事責任之肇事經過欄中,其所認定:「甲○○駕駛輕機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由慈湖往大溪方向沿台七線行駛至肇事地前,適右側有丙○○駕駛小自客車由美華里往慈湖方向駛至,黃車右保險桿碰撞由機車右前側而肇事。」等情中,就甲○○係自三層往大溪方向之支線行駛至肇事地前之事實,誤認甲○○係自臺七線慈湖往大溪方向之幹道行駛至該地,又就被告車輛係撞及甲○○機車右後側而肇事一事,誤認撞擊點為甲○○機車右前側,是其以錯誤之事實依據認定被告係支線道車未讓證人甲○○之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難憑採。另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係駕駛機車自大溪鎮三層連接臺七線省道往大溪方向行駛,依卷內現場照片,該道路於連接省道前係一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甲○○既證稱其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間,即未有違反前揭規定而超速之情形,被告辯稱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行經彎道或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支線道者,如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分別明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及證人甲○○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事發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下午,該路段為三岔路口,視距則因彎道而略有不良,又為乾燥、平坦、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被告與甲○○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甲○○亦疏於注意身為左方車應讓右側同樣行駛於支線之被告車輛先行,復於經過該交岔路口右轉臺七線省道時,疏於顯示車輛前後右邊方向燈光或為右轉之手勢,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肇事,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同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乘坐於證人甲○○機車後座之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告訴人所乘坐機車之駕駛人甲○○間雖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就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周勇興 於本院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情節及犯後否認肇事,且未賠償對方損害,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且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本件雖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請本院普通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曉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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