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緣甲○○透過乙○○之介紹向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誠公司)購買總車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八千元之牌照號碼YW-四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一台,並委託乙○○辦理給付車款及取車等事宜,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交付新台幣卅五萬元與乙○○繳交部分車款,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應繳交尾款時,甲○○即以其夫 蘇勝德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及印鑑章持交乙○○,授權乙○○領取現金四十五萬元,代為繳交汽車尾款,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逾越前述授權範圍,於提款憑條上偽填載蘇勝德提款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提款單,持向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現款六十萬元,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如數給付六十萬元予乙○○,乙○○得手後,除將四十五萬元供作繳付汽車尾款外,餘款十五萬元則留供己用,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後經甲○○發現上情,乙○○諉稱借用,並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持交甲○○作為憑證,惟支票屆期,仍未獲兌現。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告訴人甲○○持交之蘇勝德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領六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所提領之六十萬元均是用於繳交車款,事後伊才向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同時簽發同額支票乙紙交予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而被告亦供承是 日伊 所提領款項之數額係六十萬元無誤,並有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取款憑條乙紙及該行存摺上資金往來明細上之記載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如何分次交付車款(包含保險費)之細節,已據告訴人指述:「我第一次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付三十五萬元予被告,三十萬元由銀行提領,另五萬元是我身上原有的」(一審卷第五九頁正面)、「我是從慶豐銀行及華南銀行領三十萬元的」等語(二審卷第二O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上之記載相符(一審卷第四八至五O頁),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應屬實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購車時給付訂金四萬元」,「(付訂金時告訴人有無交予你現金?)原先是約定交車時再一起算,訂金我先開票予汽車公司」(一審卷第三二頁正面、五五頁正面),證諸卷附統一發票(附於偵查卷第一三頁)所載車款原為七十九萬八千元,扣除折讓二萬元後,為七十七萬八千元,再加上保險費,足徵告訴人指稱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應是四十五萬元,洵非虛詞,雖被告稱告訴人事先僅付車款廿萬元,車款尾款應是六十萬元,系爭十五萬元是事後伊另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惟經訊之被告對借款十五萬元之日期,初則陳稱忘了借款時間(見一審卷第四二頁反面),嗣後則改稱是於八月底借的之語(見一
審卷第五九頁正面),然觀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之記載,八十七年八月底並無十五萬元之支出,而被告因之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雖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繳付車款尾款日之後),惟我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承認「遠期支票」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例參照),支票發票日之記載非即實際發票日期,再參照卷附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附於二審卷第二二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你先開本票或支票予告訴人?)支票先開」、「(支票面額多少?)十五萬元」、「(為何本票改開十八萬元?)之後我又向她調五萬元,還了二萬元」等語(一審卷第四二頁),及告訴人指稱:「領款當日在我知被告多領十五萬元後,被告稱有急用,願先開支票予我,該支票退票後,被告又改開十八萬元本票予我」(一審卷第一一頁反面)、「(何時開票給你?):::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的前二天開給我的,是九月十日到期的,五萬元並沒有開票,後來還了二萬元,所以才開十八萬元的本票」(二審卷第二O頁反面)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所稱借款,依其所述之日期並非實情。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為繳付車款尾款四十五萬元,乃委託被告代為提領後持以支付並取車,然被告竟提領六十萬元,逾領十五萬元,事為告訴人發現,始諉稱逾領部分暫借被告使用乙情,至堪認定。關於告訴人於地檢署偵查中陳稱溢領十八萬元,嗣後於原審供述溢領十五萬元,溢領金額前後說詞不一乙節,應係告訴人以被告未還款項十八萬元之誤解,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何以未將告訴人銀行其餘款項一併提領而只溢領十五萬元一節,事涉被告需求問題,並不足為被告無溢領之認定。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提領現款四十五萬元支付車款,竟違背其任務,偽填載蘇勝德提款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提款單,逾領十五萬元留供己用,其犯行已昭然若揭,所辯上開情詞,要屬事後委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無制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九七號及同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O九一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溢領存款,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偽造提款單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存款,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文書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作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背信之目的,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逾越授權範圍偽造蘇勝德提款單並進而行使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既經告訴人同意提領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自無向銀行施用詐術可言,雖被告提領之款項逾越授權範圍,然此行為,應係屬背信犯行,蓋被告同一之提領行為,實無法認四十五萬元部分無施用詐術,而逾越四十五萬元部分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持真正存摺及印章向銀行提領款項,亦屬背信行為後之當然結果,其上揭犯行,不另構成詐欺罪,附此敍明。
五、原審據以論科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論及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委託代為提領款項給付車款並取車,足見其甚受告訴人之信任,惟其竟利用此機會,逾領現款十五萬元供己花用,情節非輕,而告訴人於事後仍應允借貸五萬元與被告,被告竟不思悔悟,諉稱前開十五萬元係借款,圖卸刑責,迄今將近二年時間仍未賠償告訴人,衡諸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之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該偽造之提款單業經交付該銀行,為該管機關職務上所掌管,已非被告所有,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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