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告 王怡樺 被告 黃孟麗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台北富邦銀行)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1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7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拍定在案,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分配表(嗣更正參與分配債權人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萬華稽徵處〉之稅款債權並於111年2月14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訂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並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84萬0,613元債權額,應減為382萬0,461.5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02萬0,151.5元,改分配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更正參與分配債權人萬華稽徵處之稅款債權而於111年2月14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484萬9,078元,應減為382萬4,694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02萬4,384元(計算式:4,849,078-3,824,694=1,024,384),改分配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乃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分配表更正並重新製作分配表而變更聲明,惟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兄即訴外人黃文章(以下逕稱其名)前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購入時由原告與黃文章各持有2分之1所有權,嗣於106年間黃文章間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脫產過戶給被告。依鈞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3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已認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台北富邦銀行之借貸款項,應由原告與黃文章共同負擔。則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969萬8,888元,扣除清償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抵押債務即195萬0,343元後,再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合計9萬9,157元後之餘額,才能依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發還被告,故被告應只能受發還382萬4,694元(計算式:9,698,888-1,950,343-99,157=7,649,388;7,649,388÷2=3,824,694)。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從胞兄黃文章手中合法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從未介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的事,也沒有和銀行簽訂任何契約,更從未向銀行表示要與原告共同負擔積欠之貸款,僅因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給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始成為拍賣債務人。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不知其主張之依據為何。又兩造各自持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產權,各自分別繳納持有部分產生之稅金。原告主張拍賣價金應扣除全部稅金,被告不知其主張之依據為何。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㈠原告與被告之兄即黃文章前為夫妻關係,業於107年7月18日
裁判離婚確定。原告與黃文章於93年間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於102年12月27日由原告為借款人,黃文章為保證人,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49萬、134萬、3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3年1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黃文章於106年7月24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又台北富邦銀行以系爭借款積欠本金187萬2,61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無力清償而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317號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在案,台北富邦銀行復於110年2月1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1日拍定在案,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分配表(嗣更正參與分配債權人萬華稽徵處之稅款債權並於111年2月14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並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91頁)。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所定期間。
㈢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為969萬8,888元,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為表2次序5受發還金額為484萬9,078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
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定有明文(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生效)。
立法理由略謂:「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權人請求就數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可知擔保同一債權之擔保物,如分別為債務人及第三人所有,且同時拍賣全部或部分抵押物;此際,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自有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以減少物上保證人事後向債務人求償之困擾。本諸同一法理,抵押物如係債務人與第三人共有,抵押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亦應先就債務人應有部分拍賣價金求償,如有不足,再向第三人應有部分拍賣價金求償;剩餘款項則應發還第三人(物上保證人),以減少第三人事後向債務人求償之問題。民第法875條之1規定生效後,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月2日始完成登記,自應依該條法理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為分配、清償。
㈡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系爭借款之房屋貸款契約書上記載(見本院卷第81
至86頁),立約人為原告,原告並於借款人欄位填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並簽章,又黃文章於保證人欄位填寫身分證字號並簽章,原告與黃文章並於103年1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借款債務人,黃文章於系爭借款僅係立於一般保證人地位並非主債務人。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此即抵押權之追及力,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106年7月24日因買賣而繼受黃文章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當然繼受其上之負擔,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惟被告並未繼受黃文章於系爭借款所負之一般保證人之責任。足見,被告僅為提供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充做擔保品,顯屬物上保證人性質,別無抵押債務存在。是以,被告對台北富邦銀行並未負有抵押債務,被告純屬物上保證人,而原告自始至終均為主債務人之身分,其本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負有終局清償義務,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居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顯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原告清償本息後亦無向被告求償之理。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擔系爭借款之本息,自無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其前與黃文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
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與黃文章應共同負擔系爭借款之債務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惟黃文章與原告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限於當事人即原告對黃文章始得主張之,原告自不得執上開民事判決,逕謂被告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又原告主張黃文章於離婚訴訟進行中時,即以50萬元價金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黃文章刻意進行脫產等情事,然此情核屬應由原告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始得據以主張之,原告於本件僅空言主張被告應平均分擔系爭借款之本息云云,洵屬無稽。復觀諸萬華稽徵處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之欠稅明細表所載(見參與分配卷、影卷外放),兩造應各自負擔應納之稅捐,則原告主張兩造應共同分擔全部應繳納之稅捐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將拍賣所得價
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及台北富邦銀行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後,將所餘款項484萬9,078元全數發還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484萬9,078元,應減為382萬4,694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02萬4,384元,改分配給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
編號類別建號/地號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價金分配比例1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註:原告、被告2人於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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