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枝、鋁棒參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李承諺 (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為朋友,李承諺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故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糾眾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與民生路55巷口尋仇。甲○○、李承諺、 鄭偉成 (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少年賴○喆、吳○霖、鄭○彥(所涉犯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由李承諺、鄭偉成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甲○○、少年賴○喆、吳○霖、鄭○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鄭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由 李承彥 邀集甲○○陪同前往,甲○○接獲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木質球棒1枝、西瓜刀1把、鋁棒3支、空氣玩具槍1把,搭載少年賴○喆、吳○霖及鄭○彥,三車先至桃園市大園區某處會合,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抵達案發現場,李承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下車毆打少年陳○穎、簡○恩,甲○○見狀則持鋁棒下車於一旁揮舞、助勢。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賴○喆、吳○霖、鄭○彥欲逃離現場時,因自撞路旁石墩,旋即為警逮捕,並經警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木質球棒1枝、西瓜刀1把、鋁棒3支、空氣玩具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賴○喆、吳○霖、鄭○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且公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則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少年賴○喆、吳○霖及鄭○彥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三)刑之加重事由: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考量被告等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時間甚短,聚集人數始終固定,而無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均係聚集於定點,並未有隨處波及其他民眾造成傷亡等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妨害秩序所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即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2.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賴○喆、吳○霖及鄭○彥於本件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朋友邀約,不思理性勸戒,竟於他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及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木質球棒1枝、鋁棒3支、西瓜刀1把,均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且為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氣槍1把,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