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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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維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左維仁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被告左維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左維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及為警採尿液送驗之事實。21、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