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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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如梅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3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110年度偵字第1895、11051、1808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852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余如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如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余如梅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與「 周侑德 」、「王專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訊息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余如梅提供其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余如梅即於109年7月16日13時許,依「周侑德」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交付「王專員」時,即因遭警當場逮捕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 林幸蓉王妤妃林品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品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王妤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被告 林蓓郁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余如梅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余如梅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林蓓郁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余如梅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余如梅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102、131至14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如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7、235頁、本院卷第86、1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幸蓉、王妤妃、林品樺於警詢時證述翔實(見偵1895卷第11至13、106反至110、131反至133頁);復有安泰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3030號函暨所附余如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轉出(入)明細各1份、余如梅與「周侑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件、余如梅109年7月16日安泰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安泰銀行存款憑條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余如梅)1份附卷可稽(見偵38330卷第6至12頁、偵1895卷第23至25頁、偵29669卷第69至78、155至157頁、偵1895卷第76之1頁、偵29669卷第37至39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余如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如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余如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86、147頁),足認被告余如梅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余如梅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余如梅與上開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余如梅先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所得款項至上開帳戶,復指示被告余如梅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欲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余如梅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余如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余如梅當場即遭員警逮捕,致附表二所示款項未能提領完成,無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原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法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余如梅與「周侑德」、「王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余如梅就附表二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余如梅於原審審理時,已就附表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35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余如梅就此部分,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余如梅就附表二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如梅就附表二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不僅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且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僅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其犯罪當時情狀,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本案不適用緩刑規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如梅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余如梅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6852號(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品樺部分)及111年度偵字第16240號(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妤妃部分)移送併案,上開併案部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部分及不沒收部分,不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即附表三編號2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如梅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經濟窘迫即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被告余如梅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余如梅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品樺成立和解(誤載為調解)以賠償其損害(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余如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照服員,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未婚,須扶養5歲及8歲未成年子女及74歲父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如梅分別有從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⒉扣案之被告余如梅所有之安泰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倘經申請註銷補發或另行更換,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余如梅其餘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收據2張、被告余如梅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認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品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乙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角色分工、於原審業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品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另本案亦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緩刑規定,業已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余如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獲得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林幸蓉之諒解,且於111年8月26日與告訴人林幸蓉以8,1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幸蓉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4、123頁),而被告余如梅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為原審科刑之事由,此有利被告余如梅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⒉上開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三所示之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當併予撤銷。從而,被告余如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主張為有理由;另本案亦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緩刑規定,業已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節,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如梅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僅因經濟窘迫即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且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幸蓉所為之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亦增加查緝遭詐欺款項流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及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幸蓉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林幸蓉諒解(如前所述,見本院卷第85、104、123頁),兼衡以被告余如梅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未婚、曾擔任居服員、父親患有疾病,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素行、年紀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且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 林宥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20時38分許致電林宥彤佯稱其先前登入臉書購物發生問題,詢問是否取消付款,經林宥彤表示欲取消付款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台中銀行專員名義來電,誆稱欲協助取消付款,致林宥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09年7月16日21時41分許27,012元。林蓓郁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宥彤之ATM匯款交易明細、林宥彤之詐騙電話來電紀錄各1份(見偵38330卷第19、20頁)。2林幸蓉林幸蓉於109年7月15日夜間某時上網瀏覽時,在「4497借錢網」見由不詳詐欺集團張貼之放款訊息,遂與對方聯繫表示有借貸需求,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預付保證金,始能提高借款金額,林幸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09年7月16日13時23分許。②109年7月16日14時23分許。③109年7月16日15時13分許。①12,000元。②12,000元。③15,000元。林幸蓉將左列款項匯入另案被告 許芸禎 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16日18時11分許,自該帳戶匯款5,000元至被告林蓓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林幸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林幸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895卷第22、39至41頁)。3 黃俊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6時50分許致電黃俊溢佯稱其先前登入臉書購物發生問題,詢問是否取消付款,經黃俊溢表示欲取消付款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來電,誆稱欲協助取消付款,致黃俊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09年7月16日21時55分許。3,000元。林蓓郁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俊溢之台新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及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391卷第165、167至171頁)。4 陳其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佯稱遠東商業銀行行員致電陳其亨誆以陳其亨先前上網購買手機殼時,因不明原因購買了12個,須前往銀行轉帳付款,致陳其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09年7月16日21時35分許。②109年7月16日22時17分許。①10,088元。②26,998元。林蓓郁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其亨之ATM轉帳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32464卷第39、41、43頁)。5 施美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21時9分許先後佯稱為墊腳石公司人員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人致電施美綾,誆以先前上網購買參考書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20筆,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以解除前開錯物設定,致施美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09年7月16日23時許。②109年7月16日23時31分許。③109年7月17日0時35分許。④109年7月17日0時37分許。①29,985元。②21,098元。③49,989元。④49,989元。林蓓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美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27、41、39、35、43頁)。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林幸蓉林幸蓉於109年7月15日夜間某時在「4497借錢網」見由不詳詐欺集團張貼之放款訊息,遂與對方聯繫表示有借貸需求,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預付保證金,始能提高借款金額,致林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09年7月16日11時51分許。8,100元。余如梅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中和分行。79,000元(未提領完成)。林幸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林幸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895卷第22、39至41頁)。2王妤妃王妤妃於109年7月15日某時在「4497借錢網」見由不詳詐欺集團張貼之放款訊息,遂與對方聯繫,表示有借貸需求,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預付公證費、對保金等費用,始能完成申貸程序,致王妤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09年7月16日11時56分許。22,000元。同上。同上。同上。王妤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1895卷第80反至93反、94至99頁、99反至106頁)。3林品樺林品樺於109年7月間因急需借款而上網搜尋借貸資訊,之後經暱稱「 江芯蓉 」之人主動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並向林品樺佯稱需預付公證費、律師費等費用,始能完成申貸程序,致林品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09年7月16日12時25分許。5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林品樺與「江芯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895卷第137至152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原審)備註(本院)1附表二編號1余如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撤銷改判2附表二編號2余如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3附表二編號3余如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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