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義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7時10分許,在不明地點飲用不明酒類後,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車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曾翌珊 騎乘NDL-5391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萬壽路1段往南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與張明義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使曾翌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明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明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翌珊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